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柯源峰被 告 柯錦村 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元,及其中新臺幣4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恢復應有之土地狀態,並給付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5日具狀、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10月30日本院履勘時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4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排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已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⑵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59.28平方公尺道路回復原狀,⑶請求妨止被告妨害其所有權(編號A部分亦已和解),⑷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30萬元、故意損害不能回復10萬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9.28平方公尺道路回復原狀;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故意損害不能回復10萬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⑸請求防止被告妨害其所有權;⑹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等障礙物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雖被告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未經共有人協議而任意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係屬侵害共同人之所有權,且被告任意破壞如附圖B部分、面積59.28平方公尺道路,被告應將該部分回復原狀。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所規定。被告此等行為已造成共有人之生活、自由、精神等受大極大損傷。
三、被告方面:
(一)伊圍在366、365地主聲請鑑界後伊有跟地主商量,原告沒有在場,不知道內容,365要填土,交界上稍微墊高,不知什麼時候填土,伊是跟365的地主說的,原告是363地主,界線在哪伊也不清楚。365鑑界的界址被原告拔掉,現在要重測。
(二)伊已於114年7月25日自行拆除部分地上物(鐵片、圍籬),原復原本樣貌,並無侵害、損害他人及物品。編號A是早就有了,原告還沒出生前就有了,活動的車庫,我拆掉沒有關係。編號B已經恢復原狀了。以前沒有水泥路面,是水泥塊而已,現在就是像以前一樣。
(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破壞如編號B部分、面積59.28平方公尺道路,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防止被告再行侵害,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故意損害不能回復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9.28平方公尺道路,原舖設水泥地面,原狀如起訴狀後附照片(詳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所破壞,現況如起訴狀後附照片(詳本院卷第29頁),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故意損害不能回復1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編號B部況即為之前狀況,已恢復原狀,以前沒有水泥路面,是水泥塊而已等語。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自陳編號B部分為滿地泥濘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核與本卷29頁照片相符,惟該照片已註明係雨後情狀,觀之並無遭破壞之跡象,被告亦否認有破壞路面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路面有遭人為損壞且係被告所為之證明,其主張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9.28平方公尺道路部分回復原狀,且應防止被告再行侵害,賠償故意損害不能回復1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詞,為被告否認;查本件為財產權之糾紛,並無涉及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五)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之前如附圖編號A、面積23.44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所占土地部分返還其持分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被告自承編號A建物自原告出生前即已存在,而原告係114年3月18日提起本訴,此有卷附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又兩造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應於115年2月4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114年3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9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間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及114年3月18日至115年2月4日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3.4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原告應有部分216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鄉○○村,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現況為四合院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地籍圖及卷內現場照片可參,足見附近為舊有農耕住宅區,少有工商業活動,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元(計算式:1,040×23.44×7%×5×1/216=40,元以下四拾伍入,以下同),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4年3月18日至115年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元(計算式:1,040×23.44×7%×324/365×1/216=7),合計47元(計算式:40+7=47),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所有權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元,及其中40元部分自起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之給付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