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陳樹椳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陳松海訴訟代理人 陳國修被 告 鄞明志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3月23、24日溪測土字第313.3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3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A01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2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為
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按即2,500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但受同條第2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
㈡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且應有部分均為1/3,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原因,係各自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有1,070平方公尺【計算式:(1,605+1,605=3,210)/3=1070】,雖此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經由繼承或買賣而取得,而不受2,500平方公尺之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但若未予合併分割,恐怕面臨分得面積更加細項,而使系爭土地不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負面結果。
㈢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210平方公尺,每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均
為1/3,採合併分割方式較能使系爭土地利益最大化,系爭土地有3位共有人,平均分割成3塊,每塊為1,070平方公尺。分割線採南北切割方式,使兩造3人分得坵塊南北皆有通路得通往對外道路(北方即為埔菜路,南方則為田埂農路)。又位在最左坵塊及中間坵塊處之抽水設施為原告、被告A02之父親○○所建造(現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系爭土地上之抽水設施、電線杆、資材室、電力設施等,為
原告之父親○○所申設,原告父親亡故後,均由原告繼承之,位在分割方案之B坵塊上,分割後原告可繼續利用。
㈤被告A03已陳述同段174地號和177地號土地分為伊母所有及其
所有等語,則同段177地號土地既為被告A03所有,則因距離分割方案之A區塊甚近,自有益伊對其相鄰土地之管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部分:父親遺願大兒子是編號A依序分過來。當初被
告A03也知道土地是我們三兄弟共有持分的,因那時候賣的時候,我在當兵我不知道。我分在東邊、西邊、中間都無所謂。並聲明: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A03部分:以被告目前耕作的位置,系爭土地最西側部分
,西側同段117地號也是被告A03與他人共有,按照現況來分割,原告稱系爭土地中間設施為其出資興建,編號B由原告取得,編號C由被告A02取得。否認原告A01、被告A02之父親有如原告所述遺願存在,而且被告A03向○○○購買之耕作位置也是在系爭土地最西側,足以證明沒有所謂的父親遺願。由取得編號B、C之人日後自行向水利署申請架橋通行,就可以通行到道路。並聲明: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無不合。
㈡又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
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再者,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16、116-1地號土地經地籍圖計算面積依序為1667、164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605、1605平方公尺相較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依規定應更正登記面積為1667、1640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12日溪土測字第13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註2.3.之記載足憑,而兩造均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是系爭116、116-1地號土地於分割登記前應先依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667、1640平方公尺,兩造待判決確定後,自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先予敘明。㈢另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埔菜路,中間隔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大簾埤中排7渠道(水溝),水溝上位於系爭116-1地號土地北側有架設橋涵得通至埔菜路,二筆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A03以田埂為界分別使用,使用情形如附圖二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5年1月26日農水彰化字第1158530543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編號A、B、C部分得由各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於大簾埤中排7渠道(水溝)申請使用該渠道兼作架橋涵使用等情,有上開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文說明二可稽,而目前僅有分配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被告A03,可臨附圖二所示之橋涵對外通行,在分配取得編號B及C部分之原告及被告A02,於土地分割後尚未向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各自分別申請架橋之前,仍有使用附圖二所示橋涵對外通行之必要,惟如欲以此方式通行即須經過被告A03所分配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因此經被告A03同意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5個月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0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無償提供予原告及被告A02通行至附圖二所示之橋涵以對外聯絡,如原告及被告A02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5個月之前即提前完成架橋,即不再通行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合意在卷(本院卷第198、199頁),是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依現有共有人使用情形分配,並為被告二人所同意,亦就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之問題以前述方式予以考量,無不利益僅歸屬一方之情形,尚為公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1,605 更正後面積:1,667 原登記面積:1,605 更正後面積:1,640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A01 1/3 1/3 1/3 2 A02 1/3 1/3 1/3 3 A03 1/3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