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蕭建于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被 告 董金玉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
爭9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比鄰。被告對原告有為侵權之行為如下:
⒈噪音部分:
兩屋均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透天住宅,依規定於夜間、晚間之音量標準值不得超過55至60分貝。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今,在系爭7號房屋數次製造噪音,類型有二:其一為「疑似水管及排水管之共振」,其二為「人為製造之敲擊聲」,均高於前揭容許音量標準值之噪音,害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無法入眠,嚴重影響生活起居。此部分並請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聲請送鑑定單位為分貝數之鑑定。
⒉漏水部分:
前於113年1月20日,兩造及相鄰1、3、5、11號之屋主同意視需求在各戶之一樓及頂樓搭建採光罩。豈料,在安裝施工當日,被告稱原告所搭建之採光罩越界,害原告僅能自費新臺幣(下同)1萬4474元(含修改費用1萬3000元、材料費用1474元)做內縮8公分之修改,惟此作法,致系爭9號房屋與系爭7號房屋之一樓採光罩中間,遺留有縫隙,每逢降雨,雨水將隨著採光罩屋簷滴落在系爭9號房屋門口及車輛上,尚需設置導水槽始能解決上情;而系爭7號房屋之頂樓採光罩,亦因安裝角度不佳及未設置引水設備,致雨水均會噴濺至系爭9號房屋之屋內,被告不願意修繕,害原告自行加裝擋板(在頂樓玻璃帷幕)而支出費用1萬2000元。
⒊監視器部分:
兩造間因上開噪音及漏水問題已有口角紛爭,而被告屢屢出現失控行為,更突然於113年9月4日架設監視器對準系爭9號房屋之門前,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之隱私。
㈡為此,就噪音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就
漏水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7條,就監視器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在其所有系爭7號房屋內所製造之重踏地板、敲擊或為所
致喧囂、震動等妨害原告生活環境安寧之噪音聲響,不得侵入原告所有系爭9號房屋內。
⒉被告應在系爭7號房屋與系爭9號房屋之一樓採光罩間加裝導
水槽,及在頂樓採光罩加裝引水設備,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容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號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⒊被告應移除系爭7號房屋門口之天花板處之攝影機,或變更該攝影機方向至無法拍攝至系爭9號房屋之狀態。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474元【計算式:所受財產損害2萬6474
元(含修改一樓採光罩1萬4474元、加裝頂樓玻璃帷幕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含因侵害健康權所生非財產損害25萬元、因侵害隱私權所生非財產損害25萬元)=52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噪音部分:
兩造房屋與相鄰之1、3、5、11號房屋乃屬6棟連棟透天之集合式住宅,而集合式住宅聲響傳送之管道,並非僅有相鄰之左右戶別,亦可能受其他棟房屋之共同壁而連動影響,因此,縱然原告提出錄音(影)檔,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時在系爭9號房屋內有聽到聲響,無從辨別該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原告既未舉證噪音係由被告製造,亦未證明錄音(影)檔所聽到聲音之分貝數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謂被告有何構成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情;至原告無法舉證上情,始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從證明)及委託鑑定單位為日後鑑定,實屬摸索證明,自無准予調查之必要。
㈡漏水部分:
113年2月間進行搭建採光罩之工程時,原告認為被告搭建之採光罩越界其土地上方,雙方因此產生爭議,經被告請採光罩廠商向建商查證後,確認該採光罩並無越界情形,嗣後原告復要求被告聘請之採光罩廠商,將系爭9號房屋與系爭7號房屋間之採光罩連接處以矽利康黏合,不料,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在住戶群組中要求拆除該矽利康,聲稱「原告自己家騎樓之共用柱有越界情形」,遂將進行修正工程採光罩內縮8公分。其後,經被告二度詢問修正進度,原告均以天候不佳為由回覆,第三次由被告配偶李柏緯出面了解情況,原告態度不友善,雙方始生口角衝突;原告更於113年6月11日向彰化縣警田中派出所對李柏緯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協議溝通後認屬誤會而成立和解,該案件遂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竟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況紛端均係起因於原告要求拆除兩屋間之矽利康、聲稱共用柱越界,而自行將採光罩內縮8公分,致雨水從中間縫隙滴落,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處;遑論原告在系爭9號房屋之一樓及頂樓分別施作修改採光罩及加裝擋板等情,既係考量原告己身之需求,所支出之費用自與被告無涉,而不能令被告負擔。
㈢監視器部分:
裝設監視器係出於維護住家出入及財產安全之考量,況兩屋門口間之共用壁尚有一道隔板間隔,故被告所裝監視器角度,並不會直接拍到系爭9號房屋之門窗,並否認被告有任意轉動鏡頭以刻意對準系爭9號房屋門前之情,所拍攝範圍僅為被告住家前方公共停車空間,此乃任何進入社區之人均得見聞之處所,自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況原告亦設置二支監視器,朝被告門口處拍攝!㈣據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生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噪音部分: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他人從事一般日常居家或社會生活活動,屬符合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要之自由權利,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該二者基本權利間如有牴觸,應採取能最大兼顧二者保障之方式,盡可能使法律對二者之保護達成合理且適當之衡平,尚不能逕認對何者之保護,應優先凌駕於對另一者之保護。準此,他人從事社會活動所製造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應以係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為斷,而不應僅憑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以為認定。倘他人從事社會活動所製造之聲響、振動,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認該他人製造之聲響、振動,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另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準則),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而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為65(Leq,即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均能音量為60(Leq);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為55(Leq),系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是倘當事人製造聲響之行為,確未違背上開行政法規上之噪音管制標準,且斟酌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聲響音量、特性、暨居住安寧、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即難僅以單方之指摘,遽認行為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乃具不法,限制其從事正常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復者,恐因建物結構體之共鳴或因隔音品質不佳,而放大其聲響音量,但不能因此即限制渠等一般日常生活行為,蓋於都會地區人口密集度高,住戶緊鄰而居、共用牆壁及樓地板之社會生活常態,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彼此日常生活之互相影響,難以期待各樓層住戶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或生活作息時間能完全契合,實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始得以維持關係之和諧。
⒉查原告欲聲請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00號8樓)」或「譽騰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日後(或訴訟中)為本件噪音來源及分貝數之鑑定,惟嗣經原告電詢後,前者表示就環境、工業、工廠等噪音較為擅長,對於住家環境隔間牆之噪音較不精確,予以捨棄(見本院卷第314頁);後者固然表示可就住宅隔間牆之噪音來源及分貝數作鑑定,亦可剔除原告自己家中之環境噪音所生影響。然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影)檔(自行裝置),姑且不論原告自行在自己系爭9號房屋之二樓樓梯轉角處,貼牆放置分貝計測量聲音之作法是否可行、合乎科學?當庭隨機抽樣13個原告在過去自行搜證之檔案播放,4個在日間時段,分貝數在44.2至55.9之間,6個在晚間時段,分貝數在53.4至59.6之間,3個在夜間時段,分貝數在47.6至53.5之間,均未逾上開所定日間65分貝、晚間60分貝、夜間55分貝之限制,足認原告未盡證明之責,且自難認有何日後訴訟中,再送請譽騰國際有限公司為鑑定之必要。
⒊再者,在「114年6月8日,11時51分」該檔案有出現小孩的聲
音(應係原告子女),致當下分貝數之數值有所波動,惟系爭7號房屋現無小孩居住在內,恐係自原告客廳所干擾;「114年10月26日,21時3分」該檔案有出現電視節目的聲音(應係原告一樓客廳),其餘檔案雖有疑似共振聲或(及)敲擊聲,偶有稍微逾越上開所定容許值,但時間短暫,惟此部分亦僅能說明該時點在系爭9號房屋可聽聞此類聲音,亦無從逕為認定均為被告或自系爭7號房屋所發出,故而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賴卉葶、黃子渝、陳奕儒前來作證部分,則更無其必要性,蓋渠等證人非但無從逕為測量所聽聞噪音之分貝數究竟為多少,亦不具相關專業能力以證明噪音之種類及來源,自無予傳喚作證之必要。
⒋又倘在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使用吹風機、洗(烘)衣機、抽
水馬達、冷暖氣(含室外機)等機器運轉所發出之聲音及震動,應認屬於一般日常生活行為所需;況當今社會之住宅型態,左右戶別比鄰、共用牆壁或樓地板、棟與棟間距過小,均會造成相鄰居住者間在日常生活上互相影響,亦與建設公司之施工、用料品質息息相關,而牆壁或地板過薄、空心,或近來廣泛使用之輕隔間,均會加重聲音之傳遞,尤其在集合式住宅中更是容易出現「聲音迷向效應」,或者因未安裝吸收器或減壓閥或管線熱漲冷縮,所引發「水錘效應」而有錘擊、彈珠聲或共振的噪音,抑或房屋結構摩擦所生拖地聲等情,已非罕見。從而,原告所提之錄音(影)檔,既無法證明噪音來源係出自被告或系爭7號房屋發出,則不能僅憑原告自己推認,遽指摘被告製造聲響;至原告所自行繪製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之噪音紀錄及高峰值整理表,所載最高分貝數絕大多數未逾越上開就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限制,未見有何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情事,僅偶一發生、短暫超出些微分貝數,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㈡漏水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
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777條之立法理由,係認土地所有人若有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改變雨水自然流向,致直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使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即屬妨害他人之權利,而應予禁止。
⒉原告固稱「一樓部分,被告未將採光罩延伸搭建使兩屋間採
光罩之相接處密合,致每逢下雨時即有雨水自該縫隙不斷滴落,濺濕原告所有之汽車及系爭9號房屋門前地面...頂樓部分,原告屋內原不曾發生積水問題,惟自被告安裝頂摟採光罩後,與原告頂樓陽臺那側,每逢下雨時即變成瀑布,雨水朝原告之頂樓陽臺傾瀉,經與被告反應均無果,原告只能自行加裝擋板阻擋自被告之頂樓採光罩洩出之雨水...。上情均係因被告安裝之採光罩,害原告住宅發生漏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及所支出之費用。」,惟查,被告提出113年5月15日「心願景NO.10」社區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原告稱「...B6戶(即原告)越界8cm,至此感到抱歉。本戶B6近期將進行採光罩拆除修正工程,請B5戶(即被告)將採光罩接縫處速力康移除...請協助移除連結膠體...普遍採光罩作法,都是共用柱一人一半,40公分柱子一人一半。那因為隔壁說我越界8公分,我也求證了,我只有12公分的使用範圍包含柱子,前面的土地都是12公分,我們採光罩不相接了,會退回8公分,很抱歉,不是故意越界...」(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可認系爭9號房屋與系爭7號房屋中間,不論係一樓或頂樓之採光罩,均未接合並留有縫隙,且不超出得使用共用柱之界線,應係經兩造協議之結果,此亦有採光罩之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293頁),故雨水從兩屋間採光罩之邊線滴落並濺濕下方之地面及車輛乃自然之理,縱因雨勢及風向有潑濺至原告房屋牆面,或滴下再流至原告土地之情形,此亦係雨勢及風向等自然因素所致,並非被告設置之採光罩而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使雨水直接注入原告土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777條所定之意旨不符,即非被告設置之採光罩所生之「漏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兩造前既已協議兩屋間之採光罩不相接,即應預見雨水會自該縫隙滴落,受雨勢或風向影響亦有潑濺之情,各自應預為防範,非指責他人。原告就此主張,於法未合。
㈢監視器部分:
⒈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故應具體個案考量發生之地點、相關題材、事物加以認定。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⒉原告雖稱「被告在其家門口架設監視器對準系爭9號房屋之門
前,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之隱私。」,惟查該監視器設置在系爭7號房屋一樓屋簷內側,鏡頭係由上往下攝影,依被告所提出之114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監看主要範圍為系爭7號房屋一樓之「大面對外窗戶」、「出入大門」及「部分大門外(停放一台藍色機車)」,而系爭9號房屋與系爭7號房屋之間尚隔有一白色水泥隔牆(上面鑲嵌電箱、電錶)阻擋視線,故無法逕為直接拍攝到系爭9號房屋之門口處,亦未拍到門前銀色車輛之車牌號碼,至多只有看到車尾,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91頁)。
監視器所拍攝範圍均為大門外之空間,縱然原告及其家人進出自家門口前停車處時,為監視器所錄,惟衡情行經該出入口之時間甚短,且該出入口因與被告住家間尚有白色水泥牆隔板區隔,監視器涵射的範圍有限。況被告監視器主要用途,在於她自家出入門口及停車處。原告主張被告裝設之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即無所據。況原告亦設置二支監視器,其角度亦會部分拍攝至被告停車處。且以原告多次對被告或其家人屢提刑事告訴,且現今監視器材大多廣角、拍攝距離長,被告設置監視器目的,非為了探知原告隱私。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聲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移除監視器,為無理由,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計52萬6474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