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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葉滿龍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葉浴楠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3,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參照)。另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拆除地上物,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通行土地得以順利通行鄰地無礙,拆除地上物僅為手段,原告所獲得者為通行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萬2,786元,此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700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0,340元,尚應補繳14萬3,360元(計算式:15萬3,700元-1萬0,340元=14萬3,3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