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葉滿龍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葉浴楠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萬8,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0,340元,尚應補繳3萬2,110元(計算式:4萬2,450元-1萬0,340元=3萬2,1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