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瀯瓅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相 對 人 張育綾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劉文必、張童閔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張清龍與聲請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劉文必、張童閔之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2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訟目的。故聲請人之系爭土地對25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對於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之2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自應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起訴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外均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相對人迄今未陳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亦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