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鄭果夫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李明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鄭思婕律師被 告 蔡承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77號清償票款事件,於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乃將原第2項聲明變更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7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01頁),其餘聲明相同,則原告變更部分與原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核發系爭裁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前共同創業經營樂群車業車行(下稱系爭車行,現已歇業),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劉國榮承租店面,兩造分別出資購買車輛並登記於兩造或家人名下。嗣被告認該繳租方式過於繁瑣,且避免原告擅自處分車輛需要擔保,原告遂在被告要求下在數張空白本票上填載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按壓指印後交由被告保管,惟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詎被告竟在系爭本票偽造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既非原告填載,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自屬無效票據。倘認系爭本票有效,因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另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到期日即110年1月27日起算3年,已於113年1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持有系爭本票已屬不當得利。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行為被告單獨經營,原告僅是兼職員工,惟因系爭車行甫開業時事務繁忙,由原告提議下先由原告代簽租約,惟租金均係由被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劉國榮,嗣原告工作數月後即離開系爭車行,被告亦再與房東重新簽立租約,非如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系爭本票係擔保租金之給付等情。實則,原告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50萬元,被告分別於借款當日自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語安之帳戶提領相應現金如數交付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均由原告簽發之有效本票,上載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是原告所親自書寫。又附表編號2本票縱罹於消滅時效,其債權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77號清償票款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原告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為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且其持有系爭本票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等情,被告除就附表編號2本票時效消滅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空白票據、遭被告偽造「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㈢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屬空白票據且遭被告偽造之事實:

⒈票據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

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或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盜蓋、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指印、地址、身分

證字號等為其親自所立(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不爭執事實⒊、第306頁、第307頁),則此部分事實,被告無庸舉證。原告另主張其簽名、按壓指印時之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均為空白,係遭被告偽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命兩造當庭書寫「

109、110、13、27」等數字,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數字,以肉眼形式上觀之,其中就「2」、「7」、「9」等數字,以運筆方式、筆勢、筆順、起筆、收筆位置、傾斜角度而言,與原告的字跡極為相似,但與被告之運筆、筆畫特徵則有較大差異(見本院卷第51、333、335頁),誠難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書寫。原告復未就其交付系爭本票時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為空白一節舉證,此節自不足採信。原告雖聲請就本票上之數字進行筆跡鑑定,然票據之簽發方式本不一而足,亦無定式之要求,以機械或手寫記載金額及日期均無不可,本票上數字之筆劃線條過簡,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難以勾稽比對出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且系爭本票之國字金額既係以機械登打,亦無從與原告手寫數字進行比對,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之樣本,則極有可能為鑑定機關以樣本不足為由而遭退件,故本院不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之不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車行之合夥人,由原告向訴外人劉國榮承租,租金繳納方式係由被告自系爭車行之營運資金中提撥現金後再委請原告交付劉國榮,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繳納系爭車行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於訴訟繫屬中主張兩造因合夥經營車行而分別出資購買車輛,登記於原告或原告親友名下,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車輛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前後說詞反覆,已堪質疑。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行之合夥人一節,迄未提出合夥事業文書及出資合夥事業之證明,其固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匯款單、存摺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7、28、133-145頁),惟被告亦提出與劉國榮簽訂相同租約,租期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且為原告形式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81頁、第176頁不爭執事實⒋),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租金之證明,且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僅2萬4,000元,何須簽發面額高達計45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有違常理。原告雖主張是其出資之購車款或擔保借名車輛返還,惟前開匯款單、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且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一案(112年度偵字第550號)之告訴狀附表二之車款表,交付(匯款)時間為109年4月29日、5月7日、6月1日、6月6日、6月11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6月29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1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7日、8月14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22日,均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難認前開匯款紀錄與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有關聯;參以原告自陳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車輛均係掛名,其稱呼被告為老闆,車輛買賣契約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307頁、中檢111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第27-47頁、111年度交查字第125號卷第15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相符(見111年度交查字第125號卷第83頁),則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行之員工,兩造就系爭車行之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人等情,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借名車輛返還一節,亦為被告所爭執,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借名車輛之返還,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或借名車輛均已返還被告,即無系爭本票原因消滅或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行之合夥人,系爭本票係擔保租金之支出、購車款或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不足採。

⒊原告就其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及抗辯事由均無法舉證,且被

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借據上所載之票據金額、票據號碼、借貸起始日期,均與系爭本票所載事項相符,應認被告已盡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然被告提出其配偶林語安之提領現金紀錄,於109年11月13日提領200萬元、於110年1月27日提領250萬元(見本院卷第83、85頁),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日期、金額相符,並有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交付現款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且系爭借據上載明「現金如數收訖無誤」、「本契約書係經雙方協議書人合意,且交付現金時已確認金額點清無誤,恐口說無憑,同意本立契約書壹式貳份,由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各執壹份為憑(以上契約書內容無異議,請於立契約書人甲、乙方簽名)」(見本案卷第89頁),經原告於前述文字後方簽名按指印確認,應認原告收訖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2之本票已罹於時效: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11

0年1月27日,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是被告自發票日起即得行使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110年1月27日起算3年,其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3年1月27日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14年4月16日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75頁不爭執事實⒈),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經原告提起本訴行使時效抗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票款請求權之執行名義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本票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執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附表編號1之本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本票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應由原告就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且被告依該借貸契約交付現款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係自有權利人處且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消滅(如借款債務之清償或借名關係消滅),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交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因尚屬存在。另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之本票之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惟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時,原告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車行員工楊仁豪並請求再開辯論,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5日 WG0000000 2 110年1月27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5日 WG0000000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