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果夫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李明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鄭思婕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承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共同創業經營樂群車業車行(現已歇業),約定由聲請人負責承租店面,並由兩造分別出資購買車輛,分別登記於兩造或家人名下。兩造合夥期間內,因相對人認繳租方式過於繁瑣,且避免聲請人擅自處分車輛,需要擔保,聲請人遂在相對人要求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兩造有何借貸關係,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下稱另案)。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另案訴訟係本件訴訟之前提,為避免訴訟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作為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惟本案訴訟爭點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否,另案係兩造合夥關係存否之爭執,難認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得獨立認定,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5日 WG0000000 2 110年1月27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5日 WG0000000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