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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果夫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6萬6,575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353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計256萬6,5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7,3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費用4萬7,3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2月15日 114年5月25日 (162/365) 6% 6萬6,575.34元 小計 6萬6,575.34元 合計 256萬6,575元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