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果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承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403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編號1、2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977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餘聲明相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萬9,836元,計算示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554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5,203元,尚應補繳351元。
㈡原告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1.
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3.被告不得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依原告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上訴利益為200萬元之本票,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上訴人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05萬3,2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8,40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費用3萬8,4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原告另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5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2月15日 114年5月25日 (162/365) 6% 5萬3,260.27元 2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2月15日 114年5月25日 (162/365) 6% 6萬6,575.34元 小計 11萬9,835.61元 合計 461萬9,836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12月15日 114年5月25日 (162/365) 6% 5萬3,260.27元 小計 5萬3,260.27元 合計 205萬3,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