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果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353元及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業於115年3月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