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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陳澄芳被 告 吳佩玲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14日於彰化縣某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原告誆稱:「於網路『富誠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112年8月22日9時32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受有125萬元財產損害,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早年因投資失敗而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被告112年7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看到一位自稱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之帳號,當時被告之債務餘額約160萬左右,為求儘快還清債務使生活回歸正軌,被告藉由上開LINE群組聯繫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先生」之人,並經「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司)能為被告辦理貸款,而被告因上述信用問題而僅得向香港之銀行申請貸款,被告遂委請「徐先生」承辦200萬元之貸款業務,進富公司則收取貸款金額3%之一次性貸款服務費。被告陸續依「徐先生」指示申請貸款,而進富公司會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之相關使用,以避免被政府單位誤認被告為在洗錢,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徐先生」。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到銀行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與「徐先生」介紹之「林建群律師」聯絡,惟「徐先生」、「林建群律師」陸續失聯,被告始知其亦受詐騙。被告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意思,更無法預見原告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又原告輕信詐欺集團率而匯款,對自身之損害亦與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日至112年8月14日於彰化縣某處,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嗣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時31分匯款95萬元、112年8月22日9時32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且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相處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被騙帳戶,並有於網路上查詢進

富公司、林建群律師之資訊等語。惟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經查,被告自陳債務餘額約160萬元,卻申請200萬元貸款額度,並選擇向不受本國管理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辦理貸款本無須提供個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被告申請貸款之流程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已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觀之被告與「徐先生」之對話紀錄(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第94、97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第三人顯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戶金流,已達欺瞞銀行藉此申貸成功之目的,循以非正常管道貸款,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足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該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另觀諸被告所提公司查詢網及GOOGLE查詢頁面截圖未有查詢時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未曾提出相關查詢資料,且其僅於網路上為搜尋,並無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網站、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等官方渠道上為查詢及聯繫該公司及律師為實質上確認,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及系爭帳戶受凍結後有確實查證進富公司、林建群律師之資訊是否為真實。再考量被告自陳:伊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在未核實對方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且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難認其行為無過失。至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因無法認定主觀犯意而不起訴等情,固有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22頁)可憑,然此僅足證明其無刑事之犯罪故意,而民事之侵權行為因被告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自身之損害亦與過失等語,惟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匯款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法令上並無課予原告查證、防免遭受詐騙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縱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