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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訴訟代理人 林勤敏被 告 李超群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6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日以被告李超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億54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1%,其後另訂個別商議條款,調整為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2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125%+1.72%=2.84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及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明道大學自114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08萬6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超群既為連帶保證人,他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增補借據上簽立為連帶保證人(當時為董事長),即無先訴抗辯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明道大學以:

同意原告所述,確實尚欠208萬6827元及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一被告李超群確為被告明道大學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㈡被告李超群辯以:

否認原告所述。在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所簽部分,並未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充其量只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僅在任職(董事長)期間負責,既然現已經卸任,自無需負責。另主張先訴抗辯權,在原告對被告明道大學窮盡追討債務之手段前,亦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8萬6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㈢至被告李超群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所簽增

補借據,被告李超群在上面親筆簽名、蓋章,並勾選「連帶保證人」,當時同為明道大學董事長(見司促卷第19頁);而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其所辯,難認有據。本件借貸既係被告李超群於任被告明道大學(法人)為董事、監察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應負連帶保證任。雖其嗣後於112年7月21日遭敎育部解除董事職務,亦不能因此就免責,所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明細表(新臺幣)編號 約定借款本金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1億5490萬元 208萬6827元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