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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複 代理人 楊喻淵律師

蔡珮辰律師被 告 施明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施政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5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卓翠雲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93頁),上開書狀經本院送達被告(卷第97-99頁),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4年4月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1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範圍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5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6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09.29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編號A、B1土地);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12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惟編號A、B1土地現仍有建築廢棄物、雜樹、垃圾等地上物堆置於上,且由被告占有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編號A、B1土地,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編號A、B1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2,064元(計算式:129元x16月=2,064元)、遲延利息447元,共2,511元(計算式:2,064+447=2,511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9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編號A、B1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元及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29元。

三、被告抗辨略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範圍僅有編號A土地,被告已於81年11月30日將編號A土地租賃權利讓予訴外人詹益香,編號A土地上之堆置物並非被告堆置,被告並無清除義務,惟被告同意返還編號A土地予原告;編號B1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被告堆置,被告亦無占有上開範圍土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僅1,196平方公尺,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受有不當得利為應為1,760元(計算式:110元x16月=1,7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1年4月間就551地號土地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契約約定承租面積為0.1196公頃。

㈡編號A土地為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不爭執之租賃範圍(原告仍主張編號B1為租賃範圍,但被告否認)。

㈢被告於81年11月30日與詹益香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範圍簽立讓渡書。

㈣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10日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消滅。

㈤如本院認被告應騰空、返還面積為1,196平方公尺,原告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10元計算,其中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760元(計算式:110x16月=1,760元)。

㈥如本院認被告應騰空、返還面積為1,305.29平方公尺,原告

得求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29元計算,其中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064元(計算式:129x16月=2,064元)。

五、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編號A、B1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

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63-264頁),且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契約、讓渡書、原告彰化辦事處108年10月1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82301832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可參(卷第17、87-88、73-77、23-27、19-20、273-275頁),首堪認屬實。又編號A、B1土地上有雜木、垃圾、廢棄物等情,經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照片(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函囑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第107-109、111-119、12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編號A、B1土地均為兩造租賃範圍乙節,經被告以前

詞爭執編號B1土地非承租範圍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租賃耕地標示」已約定租賃地號,並記載租用面積為0.119600公頃(卷第87頁),上開面積經換算結果即為1,196平方公尺,恰為編號A土地面積;原告並無就編號B1亦為其等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範圍乙事,再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編號B1土地亦屬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卷第88頁);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合法終止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25頁)。

堪認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即負有將編號A土地上地上物騰空,及返還占有土地之給付義務。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本院已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有據,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就編號A土地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關於編號B1地號土地部分,審酌兩造就編號B1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編號B1土地;又依原告舉證照片等件(卷第21-23頁),均不足以證明編號B1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堆置、所有,堪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編號B1土地上之地上物具有物之管領力,且有利用地上物占有編號B1土地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編號B1土地,亦屬無據。

㈢兩造間就編號A土地已無存有租賃契約,被告現仍占有編號A

土地,均如前述;被告迄未返還編號A土地,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有編號A 土地面積為1196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元乙節,被告已無爭執(卷第264頁);因此,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不當得利1,760元(計算式:110元x16月=1,76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元部分,即屬有據。原告就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原告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15年7月15日收受上開書狀(卷第267頁),迄今均無給付情形,原告併請求自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遲延利息447元部分,雖經原告舉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件(卷第25-27、273-275、277頁),但原告並無陳明被告何以有受有不當得利情形,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遲延利息447元,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編號A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1,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