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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鄭文校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楊富雄

楊鎮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楊秀嬟

楊美君楊美蘭楊慶文羅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富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1日北土測字第12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鎮聯、楊秀嬟、楊美君、楊美蘭、楊慶文、羅素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富雄負擔41%,餘由被告楊鎮聯、楊秀嬟、楊美君、楊美蘭、楊慶文、羅素蓮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富雄如以新臺幣17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鎮聯、楊秀嬟、楊美君、楊美蘭、楊慶文、羅素蓮如以新臺幣25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拆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其拆除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房屋應否拆除,在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富雄、楊鎮聯(下分稱其名,合稱楊富雄等2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11日北土測字第12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且因楊富雄等2人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為楊富雄所興建;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編號E所示棚架,為訴外人即楊鎮聯之父楊富銓(起訴前已歿)所建,故追加楊秀嬟、楊美君、楊美蘭、楊慶文、羅素蓮(下稱楊秀嬟等5人,並與楊富雄等2人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楊富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楊鎮聯、楊秀嬟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D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E棚架)拆除(下將系爭A、B、C、D建物、E棚架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之訴雖有變更及追加,然訴請拆除公同共有房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楊秀嬟等5人為被告,並據以變更聲明,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依附圖更正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之聲明,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楊秀嬟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間自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分割而生,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富雄所有系爭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楊鎮聯、楊秀嬟等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C、D建物、E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楊富雄等2人則以:訴外人即楊富雄、楊富銓之祖父楊振後,

於36年間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A、B建物為楊富雄於60年間興建、系爭C、D建物、E棚架為楊富銓於60年間興建,且數十年間未經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反對或異議,顯然係經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同意或默示同意而興建,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與其父祖輩為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且居住在系爭土地旁,對於上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誠信原則,應受協議或默示同意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秀嬟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3年間自系爭分割前土地分割而生,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A、B建物為楊富雄興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系爭C、D建物、E棚架為楊富銓興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簡圖、現場照片、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7、193頁),且為楊富雄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另原告主張楊富銓於96年2月27日死亡,系爭C、D建物、E棚架由楊鎮聯、楊秀嬟等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楊富銓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3-215頁)為憑,且楊鎮聯、楊秀嬟等5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C、D建物及E棚架曾經遺產分割之證明文件;又楊秀嬟等5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訴外人楊有弟、楊露、楊振後於36年間以總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3;系爭分割前土地於60年間共有人尚有訴外人楊新培、楊新松、蔡楊新德、楊新保、楊新志、鄭劉血等人,有系爭分割前土地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堪認系爭分割前土地於60年間為數人共有。

⒊楊富雄等2人固辯稱:系爭地上物於60年間興建迄今已數十年

,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均未反對或異議,顯然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已得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同意或默示同意云云。然楊富雄等2人就楊富雄、楊富銓在系爭分割前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獲得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空言抗辯系爭地上物興建占有使用土地,係經系爭分割前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⒋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縱未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或發現系爭地上物存在時為反對之主張,然默示同意與單純沉默不同,如無其他符合社會觀念之特別情事,應認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屬單純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難僅以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之客觀情狀,遽謂系爭地上物興建占有使用土地,係經系爭分割前土地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是楊富雄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楊富雄等2人固辯稱:原告與其父祖輩為系爭分割前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居住在系爭土地旁,對於系爭地上物興建占有使用土地,係經同意或默示同意,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依誠信原則,應受協議或默示同意拘束,而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興建占有使用土地,係經系爭分割前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應受協議或默示同意拘束之情。是楊富雄等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㈣綜上,楊富雄所有系爭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楊鎮聯、楊秀嬟等5人公同共有系爭C、D建物、E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楊富雄拆除系爭A、B建物,楊鎮聯、楊秀嬟等5人拆除系爭C、D建物、E棚架,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楊富雄拆除系爭A、B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請求楊鎮聯、楊秀嬟等5人拆除系爭C、D建物、E棚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楊富雄等2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楊秀嬟等5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