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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富雄

楊鎮聯

楊秀嬟楊美君楊美蘭楊慶文羅素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文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富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楊鎮聯、楊秀嬟、楊美君、楊美蘭、楊慶文、羅素蓮(下稱楊鎮聯等6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對楊富雄、楊鎮聯等6人各別請求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係單純之合併,其間亦無牽連關係而為可分,依前開說明,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應按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方為妥適。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此費用未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占用面積×2,500元/平方公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 第二審 裁判費 備註 1 楊富雄 17萬7,500元(【37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500元=17萬7,500元) 3,810元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 楊鎮聯 楊秀嬟 楊美君 楊美蘭 楊慶文 羅素蓮 25萬7,500元(【41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2,500元=25萬7,500元) 5,370元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