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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蔡忻曄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何靖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3,5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與被告結識,並

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交往前,被告宣稱自己單身,並以身分證取信原告,交往期間,雙方互以「老公」、「老婆」稱呼,且被告多次向原告佯稱會與其共度一生、只愛原告、認識原告是最大的幸運等語,原告因此深信被告係真心與其交往,並有與其結婚共度一生之計畫,因而於交往過程中,每當被告以各種理由開口向原告要錢時,原告均基於信賴被告所謂之理由,不遺餘力地幫被告籌錢、借錢給被告,導致原告負債累累。詎料,於原告發現被告已婚之事實後,被告竟態度丕變,在原告向被告質問為何要欺騙其兩年、讓其人財兩失時,被告嗆原告要告去告,絲毫未對自己欺瞞原告、訛騙錢財之行為有何懺悔或感到難過,更無還錢負責之意思,甚至對原告提起跟蹤騷擾防治法之告訴,最終神隱不見,不再理會原告,顯見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真心交往或結婚之意思,而係以感情、婚姻為詐術手段,以詐騙錢財為目的,對原告持續地訛騙錢財。況被告向原告索討錢財之理由,經原告事後查證,大多係為騙得錢財所編織之謊言,如被告係在當兵,並無從事電商而積欠貨款等,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陸續交付金錢予原告,迄今已交付之金額共計1,233,599元。兩造並未就借款1,233,599元部分達成和解,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清償之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沁琳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結識原告,並發展成男女朋友,嗣於110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吳沁琳離婚,然被告與原告間感情發展並不順利,原告偶發性情緒問題,令被告無法承受,故被告在未能與原告確認分手時,另行結識訴外人胡家瑈,並與其於111年9月8日結婚。基此,被告與原告結識而交往時,被告確實已有意要與訴外人吳沁琳離婚,亦於110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吳沁琳離婚,故被告自始絕無欺騙原告感情,並利用原告感情騙取金錢之意,僅係因嗣後與原告之感情發展並不順利,且雙方價值觀差異過大,方於雙方對分手狀態認知有落差下,又結識訴外人胡家瑈並與其結婚,然並非被告嗣後與他人結婚而未與原告結婚,即得逕認被告係以感情詐騙原告。又被告承認確實有因故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向原告所稱之借款原因非基於詐騙而杜撰,而係因有資金需求才陸續向原告貸款,原告亦將貸款所得之款項借予被告。就兩造間因借貸關係而生之債務,於兩造分手後,被告曾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胡家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聯繫之目的係為釐清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借貸總額,嗣經兩造協議後,於對話中約定由被告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依系爭借據內容償還原告,而被告於書立系爭借據後,將該借據以全家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將該借據回簽並寄回予被告,故被告並無正本留存,僅有被告之配偶與原告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討論本件債務之對話紀錄。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透過上開借據方式達成和解,則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33,599元,從而,被告尚未清償之上開款項,如有遲延,應以履行契約為之,而非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至原告稱其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1,233,599元,被告雖對於原告交所付之款項共計1,233,599元部分不爭執,然依原告起訴之時點,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時效,故應有時效消滅之適用,況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599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一致,自係要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透過系爭借據方式達成和解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以原告未將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借據回簽並寄回予被告,而無借據正本留存為由,而未提出系爭借據正本,以供本院斟酌,足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兩造從未就系爭借據達成合意,則原告自無受系爭借據拘束之餘地,故被告執原告未簽名之系爭借據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達成和解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之配偶與原告間固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表示:「(被告之配偶)對了何世煜說有幫你家人借六萬」、「(被告之配偶)這筆我會寫到借據裡去抵銷」、「(原告)可以啊」等語,有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惟循被告所提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可知渠等僅述明願將被告為原告親屬所借之款項於借據中為抵銷,被告並未提出債務之確切金額及還款方式之要約而據原告承諾,且原告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透過系爭借據方式達成和解,如有遲延,應以履行契約為之,而非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陸續向其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共計1,233,5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599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