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被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被 告 唐銘胃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久公司)因營
運周轉需要,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曉燕、被告唐銘胃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辦理授信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依上開授信契約書,被告與原告訂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下稱動撥申請書)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約定如下:
1.112年12月15日貸放金額7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示加碼1.7765%按月計付,並依113年8月13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書,借款尚未清償餘額400萬元同意延展清償期限至114年6月14日清償,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利息變更為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7028%(目前3.41028%)按月計付,每月13日按月付息,並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攤還本金8萬元,剩餘本金376萬元到期一次清償。
2.112年12月15日貸放金額176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765%按月計付,並依113年8月13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書,借款尚未清償餘額100萬元同意延展清償期限至114年6月14日清償,利息變更為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7028%(目前3.41028%)按月計付,每月13日按月付息,並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攤還本金2萬元,剩餘本金94萬元到期一次清償。
㈡詎被告利息僅繳納至114年5月1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本金
餘額470萬元於114年6月14日到期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欠款金額及逾期未清償不爭執,被告唐久公司部分亦均不爭執。然被告陳曉燕、唐銘胃主張原告係持空白動撥申請書及增補契約書予渠等簽章,被告陳曉燕、唐銘胃均不知悉其內容,未同意展延之內容,渠等對於延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唐久公司於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兼法代陳曉燕、被告
唐銘胃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1,000萬元。
㈡被告利息僅繳納至114年5月15日,本金餘額470萬元僅繳納至114年6月14日,其後均未清償。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有約定展延至114年6月14日一次清償?㈡被告陳曉燕、唐銘胃是否亦同意延期清償而應負保證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1、91至101、201至246頁),堪信屬實。
二、兩造依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展延至114年6月14日一次清償:㈠被告於本件先稱原告持空白增補契約書予被告簽名、蓋章,
再自己亂填內容,被告均全然不知所簽名、蓋章之增補契約書之內容,主張內容未經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契約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47、179頁)。然經本院詢問被告:
「若該份增補契約書無效力,則回歸原本之動撥申請書,被告借款將更早屆期,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更多」後,被告復改稱:被告唐久公司部分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但被告陳曉燕、唐銘胃對簽署內容均不知悉,未同意展延之內容,原告不得對渠等主張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8頁),是對於增補契約書之效力,被告顯係臨訟隨其有利之情形變更主張,其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即增補契約書之經辦人員江盈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於113年8月被告借款到期時,係被告來詢問可否展期,因被告在基隆,對保前已多次致電向被告告知條件。又因被告說113年8月至年底沒辦法還本金,只能還利息。故這段期間先讓他們只還利息,被告又稱每月僅能還款10萬元之本金,故114年1月至6月每月攤還之本金才會拆成8萬元、2萬元,也有告知剩餘本金要一次清償。因被告之案件較複雜,需送至總行審核,當時有告知總行之條件就是這樣,至於114年6月14日到期後可能可以送件申請看看可否再展延,但要看總行准不准。每次打電話給被告都是不同人接,有時是負責人陳曉燕、有時是負責人之子唐肇澧,有時講一半又說要換人來跟伊講。雖然增補契約書第二條(二)打勾部分是伊事後填寫的,但都有跟對方說清楚,被告簽名後也從來沒有詢問過伊關於所約定條件內容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292頁)。是觀證人江盈蓁所述,被告確實於簽名蓋章前即知悉增補契約書之還款條件,並親自在增補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被告雖辯稱全然不知云云,惟被告陳曉燕為被告唐久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江盈蓁亦稱有致電被告唐久公司負責人陳曉燕告知條件,被告陳曉燕更多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欠款金額不爭執,我們確實一直在做展延,當初承辦人有說半年或一年就換單,但不知道今年已經到期,我們被告知要一次清償,但無力清償等語、「我們之前的認知是展期」、「我們從頭到尾只有收到第一筆的錢,後面都是換單的」、「當初申請的時候是一個期間,就是期間到了就是我們來換單」(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70、173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曉燕、唐銘胃之子亦多次陳稱:「授信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的簽名跟蓋章沒有意見,但是112年12月15日沒有收到這個款項,因為這張是換單。」、「(提示本院卷第25至26、29至30頁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我們認為是某種申請書,就是簽署展期,但是展期到什麼時候或附帶條款我們沒有合意也不知道。」、「契約是約定展延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約定展延至何時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0、172、173頁)等語。是被告顯對於增補契約書係借款展期一節知之甚詳,而被告所借之金額非微,展延到何時、本金、利息如何償還對其利益影響甚大,被告辯稱全然不知約定之條件卻逕在增補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嗣後未曾詢問、質疑所約定之條件,更依增補契約書所約定之條件陸續還款利息及本金至114年5月,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唐久公司、陳曉燕、唐銘胃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唐肇澧亦均分別為不同時間還款之「存款人」,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201至2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4、289頁),亦在在證明渠等實際知悉增補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依此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
㈢至被告雖提出僅有被告簽名用印,其餘部分空白之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欲證明兩造未就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內容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惟被告顯知悉所簽文件之內容,已如上述,且僅憑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明兩造未達成合意,其所述自非可採。
三、被告陳曉燕、唐銘胃應負保證責任: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又按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壹
仟萬元範圍內與貴行為授信往來」、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約定:「本契約書所稱授信總額度,係指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項授信實際可動用金額合計後之最高限額」、第十五條(2)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陳曉燕、唐銘胃係約定就原告與被告唐久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由渠等保證之契約,且無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依上開說明,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原告均得請求被告陳曉燕、唐銘胃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唐久公司現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開未清償債務縱經變更延展清償期限,仍屬被告唐久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債務金額既仍在約定之1,000萬元最高限額保證額度內,自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曉燕、唐銘胃尚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曉燕、唐銘胃就唐久公司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有據。
㈢且查,被告陳曉燕、唐銘胃除依上開所述,本應就展延之部
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就客觀事實觀之,被告陳曉燕不僅為被告唐久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更多次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知悉所親自簽名、蓋章之增補契約書為展延借款之用,業如前參、二、㈢所述。且查,證人江盈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對保前已多次致電向被告告知約定之條件,都有跟對方說清楚,被告簽名後也從來沒有詢問過伊關於所約定條件內容之問題等語,亦已如上參、二、㈡所述。佐以被告陳曉燕、唐銘胃為夫妻關係,唐肇澧為渠等之子,唐肇澧本件亦作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關係密切,並均共同到庭,縱證人江盈蓁並未對被告均分別完整告知增補契約書之內容,亦難認被告陳曉燕或唐銘胃不知增補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再查,被告陳曉燕、唐銘胃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分別為被告唐久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298頁),渠等辯稱全然不知增補契約書之內容即在上面簽名、蓋章云云,且其後亦未曾詢問、質疑原告所約定之內容及條件,更按所約定之條件繼續清償(如上參、三、㈢所述),實顯違常情。是被告陳曉燕、唐銘胃所辯,顯非可採。
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編 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3,760,000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028%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40,000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028%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 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