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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李鑄鋒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被 告 張雅柔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附表三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受任在原告經營之「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兩造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詎被告離職後因對原告心有不滿,竟於112年8月間某日與不詳網友創設專門攻擊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畫唬懶-雷區-有話直說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以暱稱「皮卡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標喇啊轟」帳號(為同一帳號,僅暱稱變更,下稱系爭帳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損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求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刊登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30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四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四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3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被告另案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

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下稱甲訴】、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下稱乙訴】),各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9之原因事實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3、4、5,被告親自見聞原告多次交通違

規遭處罰鍰,且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持續駕駛車輛。原告為網路直播主,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對粉絲影響重大,被告為矯正原告不當行為,並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始張貼該等言論,此係公益考量。關於附表一編號2、6、7、8、10、11,被告未指名道姓,且對話內容不足以使閱覽者知悉所指涉者為原告。縱認系爭群組言論係在討論或批判原告,系爭群組為非公開群組,且成員均係不喜歡原告之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以下。原告請

求刊登勝訴啟事網站過多,費用可觀,被告既係在LINE為該等言論,如需澄清,僅需在LINE刊登勝訴啟事即可回復原告名譽;另原告請求刊登30日實屬過長,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另原告多次對被告提出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被告於110年間在原告經營之拼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兩造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

㈡被告為系爭群組成員。

㈢「皮卡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標喇啊轟」均為被告使用LINE帳號暱稱。

㈣被告有在系爭群組張貼如附表一「LINE截圖內容」欄所示言論或截圖(下合稱系爭行為)。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下合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牌號碼)為原告所有(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原告租購)。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一編號1、9部分非更行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附表一編號1、9之原因事實各與甲、乙訴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5-277、287-291頁),然為原告否認。經查,附表一編號1、9部分經原告於114年8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甲訴經原告於114年10月4日起訴繫屬本院、乙訴經原告於114年8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且均尚在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可徵附表一編號1、9部分早於甲、乙訴繫屬本院,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9部分有何更行起訴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號解釋內容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內容參照)。

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含排除他人侵擾個人資料,並保障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又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可參)。又按所稱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以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是否受到負面評價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附表一編號1、3、4、5「LIN

E截圖內容」欄所示言論,其中揭露系爭車牌號碼,侵害伊隱私權,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66、79-83頁;本院卷二第61、72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系爭車牌號碼雖無法直接識別為特定人,然與系爭群

組對話內容連結,已足資識別為原告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屬原告個人資料,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車牌號碼,屬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惟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紀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所示,原告自110年至112年間有10餘次交通違規紀錄(見限閱卷第191-197頁),且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闖紅燈,遭警方舉發並吊銷駕駛執照(見限閱卷第18

9、191頁),酌以被告張貼該等言論之際,原告確業經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該等言論內容均係在陳述如見系爭車輛行駛道路,極可能係原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路,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堪認被告抗辯因原告先前多次交通違規遭處行政罰鍰,且曾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其為用路人安全,故張貼此等言論等語,非全然無據。衡以被告此等言論雖含有系爭車牌號碼,然車牌號碼於行駛過程中屬用路人公開可見,其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較低,而被告此等言論確涉及大眾交通安全,難謂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是就違法性判斷,綜合原告遭侵害之程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被告行為目的、態樣、涉及公益性事務程度之權衡結果,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至原告雖稱系爭群組成員係就其超過半年以上之罰單資訊進行討論,目的是揶揄、羞辱,顯與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真正目的係損害原告利益云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3、4、5「LINE截圖內容」欄所示言論,其內容均與交通安全相關,並無揶揄、羞辱之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⑶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違反個資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附表一編號2「LINE截圖內容

」欄所示言論,其中RR貸款000萬元,乃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有擔保債權金額000萬元抵押權,然此為伊個人財務狀況,被告極可能利用伊姓名、身分證字號查得後,張貼在系爭群組,被告所為侵害伊隱私權、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截圖、動產抵押契約、行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7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原告所有、設有擔保債權

金額000萬元動產抵押一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本院卷二第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以該車輛設有擔保債權金額000萬元動產抵押,為個人財務情況,且與系爭群組對話內容連結,已足資識別為原告個人財務情況,而屬原告個人資料,且該個人財務情況,除原告或經原告轉知者外,他人難以知悉,堪認原告就該個人財務情況有合理隱私期待而應受保護。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車輛設有擔保債權金額000萬元動產抵押一事,張貼在系爭群組,自屬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至被告雖辯稱:由對話內容不足以使閱覽者知悉所指涉者為原告云云,然自系爭群組成員間對話前後脈絡以觀,已足使閱覽者知悉被告所指述之人為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輕率

於系爭群組傳布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原告個人資料,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可信。是原告執此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⒊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濕父的格局是:只要我借

來、貸來、凹來、騙來的錢都是我的錢,要還?我靠雙手賺來的憑什麼還?」,指摘、散布伊欠債不還,侵害伊名譽、信用權,該當加重誹謗罪、加重損害信用罪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85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觀諸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暱稱「當肯」稱:「只是不

解 有錢不還貨款還錢一直買車」,暱稱「沒錢時連一隻筷子都要計較」稱:「他就是只愛面子,房貸不還完,卻偏要買名車當負資產,理財根本上就有問題」,被告則針對「當肯」前開訊息稱:「濕父的格局是:只要我借來、貸來、凹來、騙來的錢都是我的錢,要還?我靠雙手賺來的憑什麼還?」,暱稱「當肯」則稱:「車貸也是要還錢的啊。銀行不是吃素的」。細繹上開對話前後脈絡,乃就原告借貸一事為討論,被告上開言論屬兼有事實陳述之言論,意指原告有借貸不還款情事,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然被告並未舉證其上開言論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言論,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依LINE對話內容,無從得知所談論者為原告,且系爭群組為非公開群組,原告名譽權不致受損云云。然系爭群組成員有上千人等情,有系爭群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知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言論,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自系爭群組成員間對話前後脈絡觀之,已足以使閱覽上開言論者,知悉被告所指述之人為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信用權亦受有侵害云云,然信用屬經年累月

所形塑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衡情此偶一事件,不致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自難認原告信用權因此受有侵害,併此敘明。

⑷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輕率

於系爭群組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可信。是以,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個人覺得要捲款跑路了」

,散布伊捲款跑路,侵害伊名譽、信用權,且該當加重誹謗罪、加重損害信用罪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卷二第9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系爭群組談論對象均為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然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繁多,應細繹系爭群組成員間對話前後脈絡判斷之。自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以觀,暱稱「嗡嘛呢唄美吽」稱:「有些疑問喔 照直播影片內容 1.那位先生自我毀滅式的服用方法,如果被消費者模仿後出事,無限極要不要負責呢?2.那位誇大療效,還指導如何服用,這是否違法?包括一些信眾(?)也幫忙指導,是否也有連帶法律責任呢?3.這樣一旦爆發,直接影響無限極商譽,總公司沒預見危機嗎」,被告則針對「嗡嘛呢唄美吽」前開訊息稱:「個人覺得要捲款跑路了」,可見「嗡嘛呢唄美吽」談論對象包含「那位先生」、「無限極」、「總公司」,則被告上開言論究係針對原告或無限極抑或總公司,抑或被告表達其個人如遇此情會以捲款跑路方式面對未明,自難認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或該當加重誹謗罪、加重損害信用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伊可能隱身在系爭群組,或有伊親友或客戶在系爭群組,卻在系爭群組發布「我他媽現在真的很想花錢請人處理他」,乃透過間接方式惡害告知,侵害伊自由權,亦該當恐嚇罪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或其親友、客戶在系爭群組,且被告就此情得以預見仍張貼上開言論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或該當恐嚇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⒍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轉貼「張柔柔」在臉書「爆料公

社」貼文,該貼文以「89網紅」稱呼伊、公布伊所有或租購之車輛車牌號碼、型號、顏色,且有伊車輛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結果之截圖,被告所為侵害伊名譽、信用、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亦該當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91-9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自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在系爭群組轉貼「張

柔柔」在臉書「爆料公社」貼文,並稱:「好像無法分享,還有分享其他爆料公社,等管理員審核」、「這兩個有上架了」,堪認上開「張柔柔」臉書「爆料公社」貼文,為被告所發布。其中「89」文字,於網路文化上常隱含著「流氓」、「屁孩」等貶抑意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被告將其所撰寫之上開貼文轉貼在系爭群組,使不特定見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依LINE對話內容,無從得知所談論者為原告,且系爭群組為非公開群組,原告名譽權不致受損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再贅論。又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結果,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始得查詢,有監理服務網查詢頁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等違規資料屬原告個人資料,且該個人資料,除原告或經原告轉知者外,他人難以知悉,堪認原告就該個人資料有合理隱私期待而應受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交通違規資料轉貼在系爭群組,自屬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信用權亦受有侵害云云,然信用屬經年累月

所形塑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衡情此偶一事件,不致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自難認原告信用權因此受有侵害,併此敘明。

⑷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被告輕率

於系爭群組傳布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內容,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價,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原告個人資料,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可信。是以,原告以其名譽、隱私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⒎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而且還全額貸,分期動保1

0年」,侵害原告信用、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該當加重損害信用罪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參以原告自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貸款700萬元

,並非全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與該車輛真實貸款資訊未盡相符,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屬原告隱私或個人資料,自無從認被告張貼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信用、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原告另主張:被告極可能係利用姓名、身分證字號查得上開資料,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有此行為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有非法蒐集或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附表一編號11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他覺得廣告花下去,臺灣2

300萬人騙不完」,乃無端指摘伊會以廣告等手法詐欺廣大消費者,侵害伊名譽、信用權,且該當加重誹謗罪、加重損害信用罪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自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以觀,暱稱「BMW相見恨晚」稱:

「這波到雙十都是大市」,被告則稱:「他覺得廣告花下去,臺灣2300萬人騙不完」(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依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在陳述原告認為花錢購買廣告,臺灣消費者容易因閱覽廣告而購買商品,非指稱原告有詐欺消費者之情,是難認被告張貼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或該當加重誹謗罪、加重損害信用罪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我也有摸彩券唷,等10/10

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跟報案詐欺」,侵害伊名譽、信用權,該當加重誹謗罪、加重損害信用罪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4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自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稱:「我也有摸彩券

唷,等10/10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跟報案詐欺」,暱稱「櫻花朵朵開」稱:「超過9/30就不該再發摸彩券了」,被告張貼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截圖,暱稱「整天說是非,真不是男人」稱:「柔,這也可以放記事本嗎?我也要來去申訴」,被告稱:「好呀,還有公平交易委員會電話」(見本院卷一第101-104頁;本院卷二第173頁),依上開對話脈絡,可知系爭群組成員乃係就摸彩券事宜為討論。又被告曾因認其向原告購買商品,卻因臉書帳號遭原告封鎖而無法參加112年10月10日摸彩活動一事,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82、22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2、221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上開言論僅係陳述其有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欲聯繫公平交易委員會解決此情,難認被告張貼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或該當加重誹謗罪、加重損害信用罪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經營拼鮮水產行進行直播銷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罹有身心疾病等語,並提出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301頁);再參以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

原告112、113年財產價值均約000萬元,112、113年財產所得分別約000萬元、0,000元(見限閱卷第175、179、185、187頁);被告112、113年財產價值均約0,000萬元,112、113年財產所得分別約00萬元、00萬元等情(見限閱卷第114、

150、159、163頁),及拼鮮水產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顯示其資本額為00萬元,係原告與訴外人李茂林各出資00萬元成立之合夥事業(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參酌本件侵權原由(即附表一編號2、6、9),被告侵害手段、原告名譽及隱私權受損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拼鮮水產行111年7至10月、112年7至10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57-63頁),主張拼鮮水產行之銷售量有因為被告言論及行為而大幅減少乙節,經細繹該等申報書之銷售額,因僅列有開立收銀機三聯式及電子發票之銷售額,難以真實反應銷售事實,且銷售金額起伏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上開2年度內各4月之不連續銷售情況,推知銷售額或高或低之原由,且銷售額縱因被告所為而減少,亦屬原告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自難據此作為衡量本件精神慰撫金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被告應刊登附表三所示勝訴啟事,

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社群軟體15日,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即附表一編號6、9),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在系爭群組傳送附表一編號6、9「LINE截圖內容」欄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為使觀覽上開言論者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以回復原告名譽,確有刊登勝訴啟事供知悉者了解之必要,惟系爭群組已解散,其成員已分流至LINE社群「畫唬懶2-打唬英雄-言論自由」及被告臉書頁面上(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版面、位置、字號,將附表三所示勝訴啟事,刊登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社群軟體15日,即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准許,逾此刊登日數及刊登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請求,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刊登於附表四編號3、4所示網站部分,審酌各該社群軟體及網站閱覽族群不同,此舉將致原本不知悉本件侵害名譽權事件之民眾獲悉兩造糾紛,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在附表四編號3、4所示網站刊登附表二勝訴啟事,即難採認。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且被告未證明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提起訴訟之權利,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社群軟體,刊登附表三所示勝訴啟事1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其請求回復名譽部分,係屬對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性質上非得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LINE截圖內容 1 112年8月4日18時31分 被告以暱稱「皮卡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記事本張貼原告所有或租購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屬原告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隱私,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 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彰化 無照駕駛請去取締 看直播車子開去哪裡吃飯,直接簡訊發送出去,警察就去了解為什麼沒有駕照還在開車0000000000或是電話:000000000彰化警察局 用路人的安全靠大家守護(本院卷一第65、66頁) 2 112年8月5日20時17分 被告以暱稱「皮卡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這樣前後0000萬,還有RR貸款000萬,果然是億來億去的師父」,其中「RR貸款000萬」係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有000萬元抵押權,為原告財務狀況,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被告極可能係利用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得上開資料。被告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隱私,且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 這樣前後0000萬,還有RR貸款000萬,果然是億來億去的師父(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57頁) 3 112年8月7日2時20分 被告以暱稱「皮卡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右列言論。車牌號碼屬原告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隱私,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 車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其中一台在彰化 無照駕駛請去取締,駛於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0號 拼鮮水產行 負責人A01,無照駕駛而且危險駕駛,因為他是直播台直播主,邊開直播邊開車,妨礙用路人安全。請協助加強取締,謝謝您(本院卷一第79、80頁;本院卷二第61頁) 4 112年8月7日2時25分 被告以暱稱「皮卡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記事本張貼原告所有或租購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屬原告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隱私,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 車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其中一台在彰化 無照駕駛請去取締,駛於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0號 拼鮮水產行 負責人A01,無照駕駛而且危險駕駛,因為他是直播台直播主,邊開直播邊開車,妨礙用路人安全。請協助加強取締,謝謝您(本院卷一第81、82頁) 5 112年8月9日18時44分 被告以暱稱「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右列言論。車牌號碼屬原告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隱私,且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 車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其中一台在彰化 無照駕駛請去取締,駛於彰化市○○路○段000巷000000號 拼鮮水產行 負責人A01,無照駕駛而且危險駕駛,因為他是直播台直播主,邊開直播邊開車,妨礙用路人安全。請協助加強取締,謝謝您 或是撥打彰化警察局泰和派出所:000000000(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72頁) 6 112年8月10日23時5分 被告以暱稱「皮卡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右列言論,且有指摘、散布原告惡意欠債不還之意。被告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且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所定加重損害信用罪。 濕父的格局是:只要我借來、貸來、凹來、騙來的錢都是我的錢,要還?我靠雙手賺來的憑什麼還?(本院卷一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85頁) 7 112年8月12日22時13分 被告以暱稱「皮卡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右列言論,散布原告要捲款跑路之不實言論,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且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所定加重損害信用罪。 個人覺得要捲款跑路了(本院卷一第87、88頁;本院卷二第99頁) 8 112年8月14日0時24分 被告以暱稱「皮卡柔」、「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右列言論,系爭群組成員數千人,自難排除系爭群組全無原告之親友、客戶等,被告得預見原告可能隱身於系爭群組或經他人轉告而知悉上開言論,被告所為屬間接惡害通知,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自由,且該當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罪。 我他媽現在真的很想花錢請人處理他(本院卷一第90頁;該訊息後遭收回) 9 112年8月16日20時38分 被告以暱稱「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右列貼文截圖,該貼文係以「89網紅」稱呼原告、公布原告所有或租購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型號、顏色,並有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結果。被告應係利用拼鮮水產行統一編號及車號查得上開資料,被告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隱私,且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 ⒈臉書帳號「張柔柔」貼文截圖,內容為:「彰化直播主『拼鮮水產』老闆A01,駕照已被吊銷,公然無照駕駛挑戰公權力,影響用路人安全,而且還很皮跟觀眾叫囂,覺得自己錢很好賺開豪車不怕被開單,罰單積欠近50筆(公司車及名下車2台)還直播說自己打警察讓所長被調走,台灣已淪為89網紅治國?他的座駕 白色BMW X6車號000-0000&0000;黑銀RR車號000-0000 請各位用路人注意」(本院卷一第91-93頁) ⒉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查詢及繳納結果(查詢號碼:00000000) 10 112年9月28日13時34分 被告以暱稱「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右列文字,其中原告購買RR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品牌ROLLS-ROYCE)僅貸款000萬元,非全額貸款,且該車輛設定抵押權10年期限為原告財務狀況,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極可能係利用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得上開資料。被告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隱私、信用,且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該當刑法第313條第2項所定加重損害信用罪。 ⒈車子是消耗品,只是工具,沒那屁股不要吃那瀉藥,開RR的一般大眾的價值觀是小孩國小畢業就送出國讀書的,他開RR四不像。 ⒉而且還全額貸,分期動保10年。 (本院卷一第97、98頁;本院卷二第154、155頁) 11 112年10月2日17時36分 被告以暱稱「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右列文字,無端指摘原告以廣告等手法詐欺消費者,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且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加重損害信用罪。 他覺得廣告花下去,臺灣2300萬人騙不完(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63頁) 12 112年10月2日17時26分至同日21時19分 被告以暱稱「你是被性侵的案子嗎?哪有權利要求分開偵訊」帳號,在系爭群組張貼右列文字,並傳送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截圖,指涉原告涉及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然原告未因摸彩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另案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且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所定加重損害信用罪。 ⒈我也有摸彩券唷,等10/10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跟報案詐欺(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 ⒉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網頁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103頁)附表二:

勝訴啟事 A02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2日於Line社群「畫唬懶-雷區-有話直說群」影射A01騙錢或借錢不還、即將捲款跑路、稱A01為89網紅、稱A01購買之名下Rolls-Royce汽車為全額貸款、稱A01以廣告欺騙消費者、稱A01舉辦之摸彩違反公平交易法並涉犯詐欺云云,業經法院判決審認為不實而損害A01之名譽及信用,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附表三:

勝訴啟事 A02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3時5分、112年8月16日20時38分,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畫唬懶-雷區-有話直說群」發送訊息,稱A01借貸不還款、89網紅之言論,經法院判決A0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字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2號。附表四:

編號 社群軟體或網站 版面、位置、字號 1 Line社群:畫唬懶2 (社群名稱:畫唬懶2-打唬英雄-言論自由) 須將勝訴啟事置頂。Line預設字體、字型。 2 被告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須將勝訴啟事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3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4 Yam蕃薯藤新聞網(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