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張予誠被 告 李軒濬
陳和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2、A03與原告分別居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0號及0號,為同社區之鄰居。被告A02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起,因不滿原告在上開社區巷尾圍牆邊即訴外人○○○住處旁,大聲吼叫,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雙手持續推原告多次,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原告辱罵:「幹」、「耖雞掰」、「俗仔」等語(臺語),致原告人格之名譽受損。又被告A03騎機車返家後,見此情狀,即與A02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再以手、身體推或以身體圍堵在原告之身前以阻原告離去,A0
2、A03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離去權利。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場處理,A02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等語,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拖來共共」等語(臺語),致原告人格之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方制止始停止。
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時,已交付影片、USB、說明,且刑事
已判決,可調刑事之審理過程、被告假造影片黑影不清,被法官當眾揭穿,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被告當眾說謊。
不想做任何陳述、爭論,如無法判決,再請律師等語。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對被告A02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因遭被告故意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再三公然侮辱後,至原告人格之名譽嚴重貶損,已造成身心靈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賠償40萬元。
⒉對被告A03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因遭受被告故
意妨害自由,及恐嚇原告,已造成原告身心靈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第1項,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備位之訴部分:如認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則請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80萬元。並聲明: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部分:因原告先挑釁,事發前一天原告就來亂,3月1
5日事發當天,因我當天早點睡,有喝點酒,所以比較衝動,原告在樓下叫囂要我下來,當天被告A03在加班,老婆上夜班不在家,只有我家門是開的,原告叫囂時,我被吵醒,我女兒也被嚇哭我很生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部分:因原告3月14日就有去我家門口叫囂,14、15
日兩天都在我家門口叫囂,我家只有二年級小孩、老婆,他們也很怕,我15日遇到原告叫囂,問原告他要怎麼樣,因別人的問題,不要牽扯到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認定㈠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A02上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時間及空間均密接,並均係基於與原告對於聲音之糾紛而來,是認被告A02所為前揭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故被告A02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㈡被告A02、A03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分別量處被告A02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單獨所為之上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由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A02、A03上開共同之強制犯行,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審酌被告A02、A03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之聲音糾紛,被告A02竟多次以手推原告,並對原告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及恐嚇,致其人格之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而被告A03返家見被告A02與原告間之糾紛,以身體碰觸原告,阻擋其自由離去權利,均實屬不該,當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沒有工作收入,而被告A02、A03則均為高中畢業,被告A02從事紡織業,每月收入5-6萬元,被告A03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且依112、113年度稅務財產資料,原告財產總額均為385,310元,所得總額分別為84,728元、8,346元,被告A02財產總額均為956,304元,所得總額分別為916,716元、933,806元,被告A03財產總額均為498,386元,所得總額分別為843,602元、572,307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A02單獨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對被告A02、A03共同之侵權行為得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A03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一人請求或全體同時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債務,原告就被告A02、A03共同侵權部分,以先位之訴分別請求,又於備位之訴連帶請求,實則連帶請求已包含個別請求之範圍,故本件並非真正之先備位聲明,本件實無先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