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陳正烺被 告 林宗穎

(現寄押於法務部○○○○○○○台 北分監)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到場(本院卷第41-43頁),基於處分權及辯論主義,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起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偽之飆股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信以為真,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黃研文」為聯絡人,及參加LINE理財諮詢群組,再依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指示入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接獲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上開原印有公司大小章之公司收據上為自己之印文及簽名,再於113年5月5日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前站店)內,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待原告將5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公司收據予原告。被告得手500萬元現金後,放在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某部機車踏板處手提袋裡,由不詳收水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致受有損害。又被告所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不法詐騙原告,使原告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內可考(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