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原 告 蘇萬水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被 告 黄承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83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6,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外,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砍原告,致原告之左上肢切割傷併三頭肌及肱二頭肌肌肉斷裂,橈神經及肌皮神經斷裂、右上腹部撕裂傷及左肱骨皮質骨折之傷害,迄經醫療及復健後,仍受有手腕、手指及大拇指無法伸展,活動度為0,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下合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見原告受傷返溪下路4段350號住處屋內後,以石頭丟擲砸破原告之住處窗戶玻璃,並持鐮刀損壞原告之住處外紗門及玻璃桌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20,833元、看護費用134,000元、系爭家具損失12,000元之損害,且因遭被告追砍、傷害,身體存有後遺症,仍須持續接受手術治療,因此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生活,亦難以入眠,影響生活甚大,精神痛苦恐達終生,故請求慰撫金1,080,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受有醫療費用120,833元
、看護費用134,000元、系爭家具損失12,000元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25號起訴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診斷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因犯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14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對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予採信。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833元、看護費用134,000元、系爭家具損失12,000元等損害,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權行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持鐮刀揮砍原告致左手重傷害,造成原告求職及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車輛1台;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車輛1台,受僱於葬儀社駕駛靈車,月收入約5萬元,有另案判決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55至61頁),依兩造之上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內容、期間,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尚屬適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833元(計算式:120,833元+134,000元+12,000元+30萬元),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