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林順良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① 蔡厨(蔡廖錦之承受訴訟人)
② 蔡銘輝(蔡廖錦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③兼①、②之訴訟代理人 蔡明道(蔡廖錦之承受訴訟人)
④ 王正雄
⑤ 王慶豐
⑥ 王仁貴
⑦ 王勝業
⑧ 蕭桂花
⑨ 王淑媛
⑩ 王淑芳
⑪ 王裕濱
⑫ 王仲
⑬ 王修被 告⑭兼④-⑧、⑩-⑬之訴訟代理人 楊坤明
⑮ 廖珮妤
⑯ 王崇為
⑰ 洪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4日二土測字第16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二分配表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登記共有人蔡廖錦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6月23日死亡,有蔡廖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3頁),則原告追加蔡厨、蔡銘輝、蔡明道等3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王淑媛、廖珮妤、王崇為、洪金鳳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40.44平方公尺)、同段84地號(面積12,734.04平方公尺)、同段91地號(面積8,395.12平方公尺,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4日二土測字第16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未違反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宗旨,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蔡厨、蔡銘輝、蔡明道(下稱蔡明道等3人):同意原告方案,不主張鑑價。
二、王正雄、王慶豐、王仁貴、王勝業、蕭桂花、王淑芳、 王裕濱、王仲、王修、楊坤明(下稱楊坤明等10人):同意原告方案,不主張鑑價。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115-13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5-139頁)。
本件被告蔡明道等3人、楊坤明等10人均同意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59、260、321頁),其餘被告雖未到庭,併依原告提出經王淑媛、廖珮妤、王崇為、洪金鳳等人簽名之共有農地分割協議(本院卷第57頁),足證其等亦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臨安殿巷,西側亦有得對外通行之通路,地貌平坦,且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物,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主張之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且地形尚屬方正,利於使用,且被告蔡明道等3人、楊坤明等10人均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再者,系爭土地雖為農發條例之耕地,但未經套繪管制,依原告方案分割,並無不能登記情事,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2日二地二字第114000849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49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1月4日二土測字第16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地段 鎮安段83地號 鎮安段84地號 鎮安段91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面積 6,440.44 平方公尺 12,734.04 平方公尺 8,395.12 平方公尺 起訴時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蔡廖錦(歿) 3000 / 28398 3000 / 28398 3000 / 28398 10.56% 一、已辦妥繼承登記,由蔡厨、蔡銘輝、蔡明道各繼承取得1000/28398(本院卷第121-123、127-129、137-139頁)。 二、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蔡厨、蔡銘輝、蔡明道各負擔1/3。 2 王正雄 9466 / 99393 9466 / 99393 5.13% 3 王慶豐 4733 / 99393 4733 / 99393 2.56% 4 王仁貴 9466 / 99393 9466 / 99393 5.13% 5 王勝業 4733 / 397572 4733 / 397572 0.64% 6 蕭桂花 4733 / 397572 4733 / 397572 0.64% 7 王淑媛 4733 / 397572 4733 / 397572 0.64% 8 王淑芳 4733 / 397572 4733 / 397572 0.64% 9 王裕濱 4733 / 298179 4733 / 298179 0.85% 10 王仲 4733 / 298179 4733 / 298179 0.85% 11 王修 4733 / 298179 4733 / 298179 0.85% 12 楊坤明 5000 / 28398 5000 / 28398 5000 / 28398 17.61% 13 廖珮妤 5000 / 28398 5000 / 28398 5000 / 28398 17.61% 14 林順良 1199 / 28398 1199 / 28398 1199 / 28398 4.22% 15 王崇為 4733 / 28398 4733 / 28398 4733 / 28398 16.67% 16 洪金鳳 9466 / 28398 15.4%
附表二:分配表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4945.20 王正雄 王慶豐 王仁貴 王勝業 蕭桂花 王淑媛 王淑芳 王裕濱 王仲 王修 141292/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494520 B 4954.93 王崇為 1/1 C 4244.68 洪金鳳 1/1 D 2912.48 蔡厨 蔡銘輝 蔡明道 1/3 1/3 1/3 E 4854.15 楊坤明 1/1 F 4854.15 廖珮妤 1/1 G 1164.01 林順良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