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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陳政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聚星特別代理人 陳世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民國81年11月25日制定之「祭祀公業陳聚星管理暨組織規約」不成立。

二、確認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9日修訂之「祭祀公業陳聚星管理暨組織規約」不成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管理人陳順明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選任陳世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約之存在與否,係指規約之訂立有無曾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與經合意訂立之規約之有效與否,尚屬有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81年11月25日制定(下稱系爭81年規約)及於96年4月29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96年規約,兩者合稱系爭規約)不存在,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揆諸系爭規約內容,涵蓋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管理人之選任及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益等事項,其存在與否,難謂無致原告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規約可能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爭議。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若不否認系爭規約之效力,被告僅得依系爭96年規約之規定修訂規約或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而前開規約之決議方式均需以派下員大會為之,排除祭祀公業條例中得以派下員書面同意之可能,而被告於95年間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已有300餘人,依系爭96年規約之規定,顯難推動祭祀公業之事務,故本院仍認本件具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之制定與修訂,依當時之習慣與法令,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始生效力。被告於82年7月28日經彰化縣○○鎮○○○○○鎮○○○0000號派下員證明書(下稱系爭派下員證明書),在全體派下員尚未明確前,卻先在81年11月25日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已制定規約。又被告於96年6月6日獲彰化縣○○鎮○○○○○鎮○○○0000000000號派下員變動備查函(下稱系爭備查函),卻在變動後全體派下員尚未明確前,先於96年4月29日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已修訂規約,均明顯違反習慣與法令,系爭規約之修訂顯非合法,應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系爭81年規約之制訂伊未參與,然聽說應無全體派下員參與。系爭96年規約制訂時伊為派下員,該次伊本人就沒有被通知開會,至少伊就未同意等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陳聚星於82年7月28日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核發系爭派下員證明書,而先於81年11月25日制訂規約。

㈡祭祀公業陳聚星於96年6月6日獲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核發系爭備查函,而先於96年4月29日即修訂規約。

二、本件爭點:系爭規約是否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證明書、系爭備查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系爭規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1、103至110頁),堪信屬實。

二、系爭81年規約部分: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該要點於97年7月1日廢止)。

經查,被告於81年11月25日前並無原始規約,其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報其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系爭81年規約,經該所於同日函准備查。系爭81年規約既為被告於81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應依當時有效之規定決定其效力,即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本件被告於82年7月28日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核發系爭派下員證明書前,即先於81年11月25日制訂規約,換言之,系爭81年規約係於派下員名冊確定前所制訂,殊難想像其得確定並知悉全體派下員為何人並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本件又無任何系爭81年規約係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證據可佐,自應認系爭81年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制訂而不成立。

三、系爭96年規約部分:系爭81年規約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系爭96年規約之修改或制訂仍應以全體派下員同意為之。經查,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96年6月6日核發之系爭備查函檢附之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中,編號7陳榮助住址僅載「美國」、編號221陳景華之住址亦僅載「出境美國」而無詳細地址,形式上已難認曾合法通知渠等參與派下員大會並得其同意,本件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渠等確實有同意系爭規約之制訂、修改。佐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稱其自身亦未經通知開會、亦未同意系爭96年規約。

綜上各情,應認系爭96年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之,自屬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成立,於法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