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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洪○豪被 告 李○真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複 代理人 洪宗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元整,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08年7月16日兩願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負責家庭日常開銷,被告則將收入儲蓄作為購屋基金,依此分工下統計額外支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9萬餘元,項目包含生活費、教育、保險、裝潢、稅務等(見本院卷第135至205頁),被告對於記帳習慣及帳簿內容明確知情且未提出異議。

二、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約定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房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114年司促字第0000號卷宗第25頁),並協議由原告取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離婚後雙方曾短期同住,然被告於此期間仍與疑似曖昧對象持續聯絡,當原告決定搬離並依法攜子女離開時,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與子女留下,雙方遂基於婚姻存續期間財務分工,合意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2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金額係雙方共同審閱多年來的家庭記帳紀錄所達成的共識,並無任何脅迫或利誘。

三、自110年6月起被告依協議每月償還2萬元,前14個月以現金支付後7個月以轉帳支付,持續至113年2月止,共計履行21期共42萬元,尚餘178萬未清償。原告曾於履行期間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就系爭債務簽立借據,惟被告當時回復「你怕我不還?」、「沒有用轉帳的方式就沒有留下任何證據,我都不怕你說我沒還錢了呢?你有需要這樣不相信我嗎?」、「如果你覺得要寫借據就寫吧!」、「我之前每個月給你2萬,應該也有50幾萬了吧?」等語,益證被告具有履行意願且並未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一次性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元整,及自113年3月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債務係雙方於離婚協議外,基於私法自治另行達成之協議,與法律上之「剩餘財產分配」全然不同,且法律並未禁止兩造在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後,基於其他原因另行就過往帳務結算並成立清償債務契約。

二、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原告已提出雙方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債務存在,然被告僅空言主張「恐嚇取財」、「原告恫赫被告需每月給付2萬元作為共同生活費」,並無具體事證,不足採信。縱如被告主張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告自111年起陸續履行至113年長達1年9個月,並未於法定期間主張撤銷意思。

三、被告稱原告要求其每月應給付2萬元作為共同生活費云云,倘若真為家庭共同生活費,理應由雙方各自分擔,而非由被告單方面交付予原告,也應會有明細支出紀錄或收據以玆證明確實用在共同生活開銷項目上,此等給付非如被告所稱為「共同生活費」,而係雙方合意約定之系爭債務。被告於鈞院113年度○○字第000號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從111年6月開始即以要帶走小孩為由要脅抗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220萬(至113年2月已經給付42萬)。」被告明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且部分已履行,與「共同生活費」之說法顯不相符。

參、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離婚後協議同住一段時間,111年6月原告以攜離未成年子女為由,恫脅被告按月需給付2萬元作為共同生活費,被告懼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再為變動,迫於無奈僅得應允並按月支付原告要求之2萬元,迄自113年3月間原告莫名逕將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並攜離、搬出共同住所,被告即未再支付。

二、本件原告所舉關於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開支費用之協議及婚姻中所支出之家庭記帳彙整表,均無具體文書或相關憑證或被告之簽名署押得證原告所述為真,難信為實在。而被告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之款項,如前述為兩造離婚後、協議再同居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負擔生活及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等而支付,原告稱係作為清償應負擔債務220萬元而為給付乙節,顯與事實不合。再者,111年6月至113年2月被告每月以現金支付或匯款2萬元予原告,為雙方所不爭執,惟現金支付或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舉凡贈與、借款、還款、代墊、給付家用、資助生活費等不一而足、均屬常見可能之情形,且原被告間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再同居期間分擔共同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養費用,彼此金錢給付原因之多樣性均非無可能,既系爭債務契約無法證明真正,則尚無從執彼此金錢匯入及交付之事實,逕以推認被告對原告有積欠220萬元之債務存在。

三、由原告所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所以半夜起來記帳?」、「以前連10元也記的一清二楚」、「我是誇獎你記帳的專業」、「你怕我不還?我都不怕你說我沒還錢了呢?」、「我之前每月給你2萬,應該也有50幾萬了吧?」,尚不論原告僅截取對話中一部,仍應探求前後文義,以確認當事人間之真意為何,然由原告所截之對話內容,似為原被告間之日常、普通對話,並無涉同意或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所謂「你怕我不還?我都不怕你說我沒還錢了呢?」、「我之前每月給你2萬,應該也有50幾萬了吧?」等語,所談者為111年6月起原告以攜離未成年子女為由,要被告共同負擔家庭費用每月2萬元乙事,亦無涉系爭債務,故由該等對話內容觀之,無法證明或逕為推認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存有220萬元之債務,是既雙方間本無債務存在,自與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規範意思表示受脅迫之撤銷無涉,原告指稱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即屬債務之承認,顯於法無據。

四、末者,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與雙方間離婚協議無涉,而屬離婚後新債務關係,然詳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其計算220萬之依據,均係以其主觀認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分擔為依據,則其又主張系爭債務與爭奪親權、離婚協議無涉,其主張顯有矛盾,依據雙方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兩造於離婚之際,既已同意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亦無由以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家庭開支再向被告為請求。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08年7月16日兩願離婚,兩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監護。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房產所有權(彰化縣○○鄉○○村○○○街00號)由被告取得。

三、111年6月至113年2月被告每月以現金支付或匯款2萬元予原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雙方就系爭債務之成立是否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萬元有無理由?

二、111年6月至113年2月被告每月以現金支付或匯款2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債務抑或是給付共同生活費?

陸、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尊重,惟契約自由係當事人雙方均處於自由意志,得自由決定契約內容為前提,若一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二、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實務見解錄音者如是對話的一方,且錄音目的是為了保護自身權益、蒐證訴訟事由,那麼多數情況下都屬「合法錄音」;反之,若你不是對話當事人,或錄音目的是為了威脅、報復、公開羞辱他人,那就可能落入《刑法》第315條之1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的紅線,構成違法錄音、甚至面臨刑責風險。是本件當事人LIN譯文與錄音具相同性質均可合法做為證據,先以敘明。

三、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約定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房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114年司促字第0000號卷宗第25頁),並協議由原告取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離婚後雙方曾短期同住,然被告於此期間仍與疑似曖昧對象持續聯絡,當原告決定搬離並依法攜子女離開時,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與子女留下,雙方遂基於婚姻存續期間財務分工,合意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2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金額係雙方共同審閱多年來的家庭記帳紀錄所達成的共識,並無任何脅迫或利誘。㈡自110年6月起被告依協議每月償還2萬元,前14個月以現金支付後7個月以轉帳支付,持續至113年2月止,共計履行21期共42萬元,尚餘178萬未清償。原告提出通訊記錄,證明原告於被告債務履行期間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就系爭債務簽立借據,惟被告當時回復「你怕我不還?」、「沒有用轉帳的方式就沒有留下任何證據,我都不怕你說我沒還錢了呢?你有需要這樣不相信我嗎?」、「如果你覺得要寫借據就寫吧!」、「我之前每個月給你2萬,應該也有50幾萬了吧?」等語,益證被告具有履行意願且並未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另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從111年6月開始即以要帶走小孩為由要脅抗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220萬(至113年2月已經給付42萬)。」被告明確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且部分已履行,且被告對已清償42萬元不爭執,若被告作為當事人一造於簽約時,因有特殊情事,不得不屈服於他方意思,否則有招致名譽、身分地位、家庭幸福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虞者,即難謂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之契約。而契約相對人如係利用前揭情事,以獲取與自己承諾捨棄或作為對價之權利顯不相當之利益者,非無權利濫用之嫌,已見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被告就此並無舉證,則兩造間確存有有因債務承認 契約,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務清償契約請求被告清償178萬元,及自遲延給付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