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胡怡媚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勃叡律師
劉子瑄被 告 黃克修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澤凱律師被 告 黃鴻文(黃憲渥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本之被告黃憲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逕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鴻文,渠等2人於114年10月27日共同向本院具狀,黃鴻文於該狀內聲請代黃憲渥承當本件訴訟,黃憲渥亦於該狀內表示同意。而原告復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黃憲渥及黃鴻文共同具名之民事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295頁),是黃鴻文聲請代黃憲渥承當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黃憲渥並因此而脫離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0日溪測土字第3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坐落地號、面積、擬分配人及持分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鴻文略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0日溪測土字第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下稱被告方案)予以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蓋編號B1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父黃憲渥出資興建,現已移轉予被告黃鴻文所有。且被告黃鴻文有鄰地245、246地號土地4分之3之應有部分,亦為系爭土地南側之240地號土地西側建物為丞盈公司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之負責人,故採被告方案將利於被告黃鴻文合併利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黃克修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伊於245、246地號土地也
有應有部分4分之1,若依照被告方案,亦會影響伊4分之1之使用。編號B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黃憲渥及伊之父所建,再由黃憲渥及伊共同繼承,若編號B1分予被告黃鴻文將對伊使用建物不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函暨檢附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175至18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本件23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239地號土地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1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目前由訴外人黃豔秋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5、37、43、45頁),而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兩造方案中,原告方案係以平行23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做分割
線;被告方案則係以平行243及24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做分割線,雖分割線之斜率不同,然兩造均認此並非本件爭執重點(見本院卷第358頁),合先敘明。又原告亦稱兩造方案對原告沒有影響,是本件爭執點僅在於被告黃鴻文及黃克修所分配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59頁)。而就編號B1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被告黃克修主張為黃克修與黃憲渥之父所興建,並由黃憲渥及黃克修共同繼承;被告黃鴻文則主張系爭建物為黃憲渥所興建,為黃憲渥一人所有,黃憲渥復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鴻文。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鴻文,持份比例1/1,水電費亦均由被告黃鴻文繳納,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27至334頁)。
佐以黃憲渥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起課日為57年1月(見本院卷第334頁),黃憲渥已年約34歲,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能力,反觀被告黃克修就其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堪難採信。綜上各情,系爭建物應認係被告黃鴻文所有,故為避免基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之弊,則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土地,自以歸於同一人即被告黃鴻文所有為宜。且被告黃鴻文於相鄰之
245、246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3,相較於被告黃克修之應有部分4分之1顯為更多(見本院卷第367、369頁),是將與245、246地號土地相鄰之編號B1土地分配予被告黃鴻文,顯較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南側之240地號土地西側建物為丞盈公司,負責人現登記為被告黃鴻文(見本院卷第365頁),故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即編號A
1、B1分予被告黃鴻文,亦得便利其利用上開建物。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已陳明本件無庸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360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鴻文 4分之1 2 黃克修 4分之1 3 胡怡媚 2分之1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0日溪測土字第3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0日溪測土字第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