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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孫瑞宗被 告 唐肇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7,4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111年2月間調高信用額度為20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帳單,於指定之繳款期限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另約定被告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按延遲繳納款項未滿1個月者,計付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詎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93萬7,471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評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7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45頁;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萬7,471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