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黃千瑋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徐國彬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追加被告 徐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國彬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及鐵柵欄、同段10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同段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同段10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彬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為被告徐國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國彬如以新臺幣85萬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國彬未經原告同意,以遮雨棚架及鐵柵欄(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103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0平方公尺)、104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104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及104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徐國彬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縱認系爭地上物非被告徐國彬所有,而為追加被告徐嘉惠所有,徐嘉惠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備位聲明:被告徐嘉惠應將坐落1039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及鐵柵欄、1040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104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104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徐國彬:系爭地上物為父親徐勝男所興建,徐勝男過世後,
繼承人協議由伊取得,1039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屬其所有,後由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即本人間,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1039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嘉惠:伊於徐勝男過世後,分得於1043土地上之磚造一層
加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相連廠房,系爭地上物非伊所有,伊不負責拆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4年2月24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6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遮雨棚架及鐵柵欄占用1039土地面積
15.60平方公尺;編號B之遮雨棚架占用1040土地面積4.6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遮雨棚架占用1041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遮雨棚架占用1042土地面積11.36平方公尺。
㈢坐落1043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埔心鄉中山路76號後面之系爭建
物及相連廠房,及系爭土地至1043地號土地上方之遮雨棚架及鐵柵欄,為徐國彬、徐嘉惠之父徐勝男所興建,徐勝男過世後,繼承人協議由徐嘉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相連廠房所有權。
㈣徐國彬於92年向訴外人邱維璽購買1039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53-41地號土地),嗣經拍賣由原告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徐國彬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徐國彬、
徐嘉惠之父徐勝男所興建,及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徐國彬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徐國彬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110頁),已生自認之效力,徐國彬嗣後雖稱撤銷自認,並稱系爭地上物由徐嘉惠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09、239頁),惟與徐嘉惠所稱系爭建物和相連廠房分給伊,原告與大哥有說系爭地上物是分給徐國彬等語(本院卷第283頁)不符,徐國彬並未證明與自認之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徐國彬於撤銷自認後仍稱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本院應受其自認之效力拘束。則徐國彬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由其證明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
「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雖抗辯其為1039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與1039
土地間有法定租賃權關係,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地上物之鐵皮棚架,以鐵製材質立柱為基礎,上方鋪設鋁管及鐵皮屋頂,作為通行系爭土地及遮風雨使用,外觀上可與1043土地之廠房分開,及與北側鐵皮棚架雖有重疊,但屬不同鐵皮棚架;鐵柵欄(即附圖旋轉鐵門柱)位在1039土地上與鄰房間,可以開啟、關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則系爭地上物結構上並未與系爭建物或鄰房相連結,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亦可獨立對外,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尚難認定為房屋。又查,徐國彬稱系爭地上物為徐勝男所興建,以徐勝男於85年間死亡計算,系爭地上物已經過30年以上,所剩價值甚低,且屬於違章建築,自無從認為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有默許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土地,而得以房屋視之,且系爭地上物尚坐落於1040、1041、1042土地,均非徐國彬所有之土地,與該條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已有不符,自難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適用。徐國彬所辯,尚無足採。
㈢承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徐國彬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
圖所示A、B、C、D部分,未就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徐國彬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徐國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徐國彬如主文第1項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已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