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國彬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黄千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815元,應徵裁判費16,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