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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葉玥鳳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杜返

杜武昌(杜杉元之繼承人)

杜武治(杜杉元之繼承人)

杜明芳(杜杉元之繼承人)

陳梅杜火城杜明清杜明山杜陳悅杜真誥杜重培杜宗隆杜國光張梅英杜清待葉秀蘭杜正欽

杜元岳許如玲(杜明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武昌、杜武治、杜明芳應就被繼承人杜杉元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824分之197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3日北土測字第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杜明宗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許如玲、杜佩琪、杜佳倫、杜忠賢等4人,惟其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34608分之657經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許如玲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105頁、第14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許如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76頁),經核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

二、除杜武治、杜火城、杜明山、許如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3日北土測字第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下稱原告方案)。

二、杜明山、杜武治、杜火城、許如玲(下稱杜明山等4人)表示:原告方案之土地形狀細長,不利於耕作,且伊不同意北側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故原告方案並不可採,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二(本院卷第263頁)所示方案分割(下稱被告方案)。

三、以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或所提書狀表示:

㈠杜返、杜武昌、杜真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㈡杜明清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

㈢杜國光表示:系爭土地現為農業使用,北側鄰近土地使用

人之住宅,原告方案未考量土地現況,逕以直線方式沿地籍線劃分,將導致系爭土地部分區域耕作困難、通行不便,有損整體經濟利用,故伊不同意原告方案。伊主張系爭土地依本院卷第189頁所示方案分割,始符合耕作及水利配置之現況。

㈣杜宗隆表示:希望分割時考量伊持分之面積大小,適度優

先分配地形方正、出入便利之區塊予伊。

四、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㈡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杜杉元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杜武昌、杜武治、杜明芳等3人(下稱杜武昌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杜杉元除戶戶籍謄本、杜武昌等3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頁),則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又前揭土地經由北側之巷道往北得通行至東西路,南臨小埔心排水溝;土地上無任何建物,有種植稻米、樹木,部分處於休耕狀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5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共有人當庭陳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73頁、第271頁)。

㈡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及方法之限制: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復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為18人,自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迄本件訴訟繫屬前,應有部分移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則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非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者有:⑴杜真誥於91年8月12日因贈與自杜清江移轉取得,⑵起訴時共有人杜明宗於94年2月4日因贈與自杜瑞琴移轉取得,後由許如玲於訴訟繫屬中繼承取得,⑶原告、葉秀蘭於105年5月19日因贈與分別自葉杜錦招移轉取得,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重測前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第135至139頁、第231頁至238頁)。經核前開杜真誥及許如玲所取得者,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贈與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並未新增共有關係與人數。

至於原告與葉秀蘭係分別自葉杜錦招贈與取得,則屬新增共有關係,核諸前揭農發條例規範意旨,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89年0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意旨參照),是原告與葉秀蘭於分割後如維持共有1筆土地,則分割後所有面積縱未達0.25公頃,亦不違反前揭農發條例之限制。準此,系爭土地最多分割為17筆,且原告與葉秀蘭就分配部分應維持共有,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0日北地二字第1140001971號函、115年2月26日北地二字第115000093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29頁)。經查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7筆土地,且原告與葉秀蘭就受分配區塊維持共有,符合上開限制,於法不悖。

㈢查兩造方案均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將系爭土地分為17區塊

,G至Q區塊之範圍及分配共有人並無不同,主要差異在於A至E區塊之形狀,以及其形狀對F區塊範圍之影響,此乃本院審酌重點。

㈣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公路,土地使用人目前經由北側

同段516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往北通行至埤頭鄉東西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則系爭土地若依被告方案分割,將導致F區塊全然未與北側相接,無法透過現有方式與公路取得聯絡,共有人之通行將受影響,對原告顯失公平。反觀原告方案,A至F區塊均有與北側相接,共有人依現有方式得通行無礙,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㈤杜明山等4人固主張:原告方案將導致A至E區塊形狀過於狹

長,不利於耕作等語。惟查A至D區塊彼此相鄰,亦與系爭土地北側同屬杜明清、杜明山、杜國光及已死亡之杜杉元等所有之同段516地號土地相接(本院卷第279至283頁),渠人自得將前開土地合併利用,堪認原告方案已顧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從而杜明山等4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㈥又參諸原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本院卷第272至273頁)。且分割後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兼顧分割前之使用狀態,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移轉情形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杜杉元之繼承人即杜武昌、杜武治、杜明芳 公同共有 1971/103824 89年1月4日前已取得,即原始共有人 連帶負擔 1.9% 2 杜返 2532/14832 17.1% 3 陳梅 1026/14832 6.9% 4 杜火城 1026/14832 6.9% 5 杜明清 60/14832 0.4% 6 杜明山 107/6489 1.6% 7 杜陳悅 68/14832 0.5% 8 杜真誥 2592/14832 91年8月12日因贈與取得 17.5% 9 杜重培 30/14832 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 0.2% 10 許如玲(杜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657/34608 起訴時共有人杜明宗於94年2月4日因贈與取得,後由許如玲繼承取得 1.9% 11 杜宗隆 2051/14832 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 13.8% 12 杜國光 1705/103824 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 1.6% 13 張梅英 60/14832 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 0.4% 14 杜清待 68/14832 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 0.5% 15 葉秀蘭 1/7 105年5月19日因贈與取得 14.3% 16 葉玥鳳 1/7 105年5月19日因贈與取得 14.3% 17 杜正欽 15/14832 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 0.1% 18 杜元岳 15/14832 89年1月4日後繼承取得 0.1%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 面積 分配人 說明 A 208.99 杜國光 B 241.6 許如玲 C 209.85 杜明山 D 241.6 杜杉元之繼承人即杜武昌、杜武治、杜明芳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E 51.48 杜明清 F 3,636.08 葉秀蘭、葉玥鳳共同取得 按葉秀蘭1/2、葉玥鳳1/2之比例維持共有 G 2,172.53 杜返 H 2,224.01 杜真誥 I 1,759.81 杜宗隆 J 58.35 杜陳悅 K 58.35 杜清待 L 51.48 張梅英 M 25.74 杜重培 N 12.87 杜正欽 O 12.87 杜元岳 P 880.34 杜火城 Q 880.34 陳梅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3日北土測字第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方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