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林德明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宗軒律師被 告 謝林綢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銘棟被 告 鐘淑芬
謝有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容被 告 陳葆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7月8日北土測字第781號、鑑測日期民國115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待測量土地使用現況後再行補陳(卷第11頁)。嗣因前揭土地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編定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2,777.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卷第193-19
5、239-240、241頁)。是原告補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7月8日北土測字第781號、鑑測日期115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卷第245頁),經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上有鐘淑芬占有使用之1層鐵皮建物及種植芭樂、謝林綢及謝銘棟占有使用之1層鐵皮建物及種植芭樂、陳葆倈種植蘋果、訴外人種植針柏等地上物,並有無名產業道路坐落於上,其餘共有人則無占有情形。原告方案大致與使用現況相符,並依最小變動原則為分割,是原告主張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且分配取得之位置均有臨路,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定找補必要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謝銘棟、謝林綢、鐘淑芬、謝有惠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
,且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按原告方案分割不用鑑定找補,惟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㈡陳葆倈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且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按
原告方案分割不用鑑定找補;又原告方案左下之3.5米道路位置,實際上並無1層鐵皮建物坐落於上,且3.5米道路持分、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重測前為溪州段溪州小段626-4地號,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無不為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依目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經套繪管制相關資料,無建築執照資料,依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可分割筆數為5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40361766號函、北斗地政114年9月15日北地二字第1140005430號函、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查詢系統可參(卷第19-21及69-71及193-195、23-29、31、59、61、63、73-89、91-99、239-240、241頁)。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有本院審理單可佐(卷第33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係自產業道路開車進入,於
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農作物、道路坐落於上,其中編號1、編號5B鐵皮建物分屬鐘淑芬所有、謝銘棟及謝林稠共有,其作物其中芭樂部分,分別為鐘淑芬、謝銘棟及謝林稠種植,蘋果部分為陳葆倈種植,針柏為訴外人呂昭明種植;另有1筆產業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北斗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第121-125、127-141、161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坵塊
方正,且均臨產業道路而可通行至公路,並無造成袋地情形;各共有人就原告方案,亦均表明同意等情(卷第246頁)。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坐落情形、土地利用方法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方屬適切、公平。另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土地之情,各共有人分得坵塊價值應相差無幾,共有人亦均表明無鑑定找補必要(卷第185、246頁),是本院考量訴訟經濟,認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鑑價找補之必要,故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故被告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難認有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銘棟 2000分之14 1000分之7 2 謝林綢 200分之16 1000分之80 3 鐘淑芬 2000分之746 1000分之373 4 林德明 100000分之20705 1000分之207 5 謝有惠 20000分之2196 1000分之110 6 陳葆倈 20000分之4463 1000分之223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77.37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A 2645.5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10131.8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銘棟、謝林綢、鐘淑芬、謝有惠、陳葆倈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謝銘棟 15859分之140 謝林綢 15859分之1600 鐘淑芬 15859分之7460 謝有惠 15859分之2196 陳葆倈 15859分之4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