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蕭玉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傅木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604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具狀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核原告變更前後,均係在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對於被告並無簽署任何契約文件,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又依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95年8月19日,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自95年8月19日起算3年,該本票應於98年8月19日罹於時效,被告卻遲至114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1號),顯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清償予被告。準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本件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照現行實務舉證責任法則,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有債權存在。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夫妻二人有親自簽本票,怎麼會沒欠伊錢,兩個人的名字都有用,是原告跟其配偶跟伊借錢,欠款金額本金共2,737,000元,借款是陸陸續續用現金交付;原告欠錢是事實,從頭到尾都在逃避,到現在都沒有處理,被告就是不還錢等語。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被告所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司促字第76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係誤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1號事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604號卷、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2號卷、111年度司執字第70289號卷、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1號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縱有也已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縱有也已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乃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
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然原告所主張其不認識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簽署任何契約文件,故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等語,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不得據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又被告係據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於97年4月23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送達支付命令予原告,原告未異議而告確定,本院並發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誤,系爭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依當時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被告分別曾於101年10月23日、106年7月7日、108年11月28日、109年4月1日、110年5月21日、11年16月24日、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期間均未逾五年,時效因此重行起算,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2號執行案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收狀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0289號執行案卷內附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次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終結,本次又於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逾5年,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無原告所指已罹於時效之情事。
⑶綜上所述,原告已不得再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2號債權憑證,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9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