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俊雄被 告 陳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兩造並無禁止分割特約,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該建物為透天住宅,內部僅有一座樓梯及貨梯,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而兩造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建物,核屬有據。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單獨所有同段946地號土地及被告單獨
所有同段945地號土地,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89至91頁)。又該建物為4樓鋼筋混凝土造、頂樓設置梯間突出物之建物,第一至四層有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增建部分與建物本體相連,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建物一樓固設置2扇大門得對外出入,並以木板隔間區隔內部為兩部分,西側由原告使用,東側由被告使用,且設置門扇互通。然僅於一樓西側設置一座樓梯及貨梯,需經由此處始得通往建物第二至四層及頂樓,而第二至四層均未區隔為兩部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4日員土測字第2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9、175頁)。
⒉倘將系爭建物以各樓層或按坐落土地位置,區隔為兩區塊,
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兩造單獨取得,因受限於建物內部設計,其中一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建物,而貶損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及經濟效用,是系爭建物應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屬適當。然原告表明無單獨取得建物之意願,被告雖有分配原物之意願,惟因資金考量,就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亦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故不宜逕將該建物分配與其中1人取得,是認系爭建物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倘採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能使系爭建物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金額可得增加。而兩造亦得依其對建物之利用情形、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較能平衡兩造之利益,且於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是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意願、系爭建物之建築構造、使用情形、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