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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吳煜焙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蔡金柳之遺產管理人受告知人兼

參 加 人 蔡素芳訴訟代理人 余世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98.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卷第171頁),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因蔡金柳將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蔡素芳,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聲請對蔡素芳為告知訴訟,蔡素芳遂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卷第147頁),經本院將前書狀繕本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是參加人即受告知人蔡素芳(下稱參加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三、按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以不到場當事人一造為辯論對象,而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係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而為原、被告,亦即參加人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加人係第三人,而非當事人)。且本訴訟判決,除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外,不得對參加人為之。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可逕行依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決,無庸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參加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81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依上開說明,無庸對參加人踐行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蔡金柳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並因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不能原物分割,是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其就蔡金柳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利息已確認為190萬元,倘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請註明其債權為79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90萬元=790萬元),並應分配此債權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異動索引、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為證(卷第19-21、135-137、23-35、51-54、103、139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本院114年9月10日、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125-127、191-193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

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蔡金柳、蔡金融、蔡金仁於64年繼承取得,屬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蔡金融於99年因拍賣由原告取得,蔡金仁於98年因拍賣由李惠蓉取得、李惠蓉於99年因買賣由原告取得,然蔡金柳亡故未辦繼承登記,彰化縣政府於114年8月15日列冊管理,則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均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買賣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共有人,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3日和地二字第1140004721號函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等資料可參(卷第105-118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是考量系爭土地受有禁止細分之法規限制、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再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再將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係屬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前經其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卷第19-21、135-137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轉變為權利質權,並移存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上;至於參加人主張應註明其債權為790萬元等等,則屬日後執行問題,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俊寬律師即蔡金柳之遺產管理人 3分之1 3分之1 2 吳煜焙 3分之2 3分之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