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被 告 唐肇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758元,及其中540,077元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簽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現為年利率8.88%);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4年2月6日即未繳款,已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4月12日為止,被告已累計546,758元帳款未付(其中540,077元為本金、6,681元為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稱對債務尚有爭執,且本件有諸多事宜需陳報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單、金額說明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互核相符,並參酌信用卡申請書之所留年籍資料與被告本人相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司促卷第24頁),且帳單內容為多筆分期付款紀錄,可見為被告長期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