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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建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林榮鑑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地號、面積8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地號、面積8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前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為供擔保,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債務之清償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利息按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嗣被告於114年4月1日以抵押權屆期後自113年1月1日起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為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司拍字第2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現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額,包括:執行費28,000元、程序費2,000元、本金35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70萬元、違約金1,596,875元。

(三)惟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應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然本件違約金係約定按本金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換算年利率為36.5%,除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16%外,又係自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未約定上限,可能隨時間遞嬗而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原告顯非公平;且自金融風暴以來,世界貨幣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每年僅約1%左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獲年息高達16%,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又本件約定之利息再加計違約金,被告按年所獲之利息及違約金竟達本金之52.5%,未逾兩年即可獲取相當於借款本金之利益,被告自111年3月至113年1月間,已有獲取高額之利息,倘再賦予被告得取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顯失公平,足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違約金部分是兩造約定並登記於抵押權上,原告迄今未清償本金,伊同意將違約金債權縮減至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等於是最高的遲延利息;另違約金、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為1,596,875元,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否認,則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或得主張之金額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為供擔保,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債務之清償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利息按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嗣被告於114年4月1日以抵押權屆期後自113年1月1日起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為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司拍字第2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額,包括:執行費28,000元、程序費2,000元、本金35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70萬元、違約金1,596,8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電子卷證(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核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參酌之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觀諸系爭執行案卷卷附之借據所載,雖僅約定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並未約定被告得否再就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惟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就系爭執行案卷卷附之系爭抵押權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部分,尚記載「3.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等語,足見締約時,兩造並未排除被告於原告債務不履行而有損害時,對原告求償之權利,且此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兩造之約定既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非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而係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同意將違

約金債權縮減至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等語。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應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且現定存利息每年僅約1%左右,被告已獲年息高達16%,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云云,惟本件為民間借貸,不能以金融機構之利率相比擬,而雖貸與人因借用人逾期未清償借款,依常情係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損失,但資金運用不限於存入金融機構,或再將其貸與第三人,故不能以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上限,即認為被告已不可能有其他的損失;原告復主張本件違約金已高於法定利率上限,且未約定上限,加計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未逾兩年即可獲取相當於借款本金之利益,且被告自111年3月至113年1月間,已有獲取高額之利息,若再課予所約定之違約金,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然懲罰性違約金本質即是在促使借用人按期還款,故本多以遲延還款之期間計算違約金之數額,亦少見有約定數額之上限,難認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對原告顯失公平,又原告如認其前於111年3月至113年1月間繳納之利息,有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之情形,此乃可否抵充其他費用或本金之問題,與違約金是否過高無涉。

⑶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立於平等地位,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與意願後,與被告約定違約金,又迄未能舉證,於締約時或依履約情況,該違約金之約定,對其有何顯失公平,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有據。惟被告既已同意將違約金債權縮減至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法第252條規定,請求確認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部分不存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