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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沐橙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誼訴訟代理人 林幸誼律師被 告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園地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7、49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廣告業務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居間銷售「彰化竹塘案」即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地上4層式集合式住宅共18戶等預售屋(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可請領預售屋成交總價5%之居間報酬。原告已銷售其中B5戶、B6戶、C4戶、C5戶預售屋(下合稱系爭預售屋),成交總價分別為1,458萬元、1,460萬元、1,320萬元、1,300萬元。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另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預售屋之居間報酬。經原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向被告請求系爭預售屋成交總價3%之居間報酬,被告僅於114年1月22日給付B5戶之居間報酬438,000元,其餘款項未獲置理。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本應於領證

後6個月內開工、開工後18個月內竣工,竟故意展延開工日至114年2月10日,違反爭契約第3條第2項如期完工之約定,及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鴻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緣公司),投資不當導致財務危機,系爭建案二樓模版已拆除,無施工人員進場施工,無完成之可能等情,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居間報酬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或系爭建案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無法續建、如期對保、交屋,應認給付期限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全部居間報酬。又原告於簽約後,本可取得預售屋成交總價2%之居間報酬,因被告有上開情況而無法履行,為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成交總價2%之預期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雖有銷售系爭預售屋,但須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收款達售價8%、銀行貸款對保完成、房屋交屋且客戶結清尾款等條件,始得請求居間報酬。本件B5戶尚未完成對保及結清尾款,B6、C4、C5等戶(下稱B6等3戶)因原告填具契約有誤,及未完成開立價金信託契約帳戶,最後由被告員工簡○○辦理,B6等3戶之買方迄114年5月13日始匯入簽約款,原告未完成簽約之條件及程序,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10項約定,自無從請求成交總價3%之居間報酬,或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又被告係因資力暫停施工,本件居間報酬僅屬給付困難,尚非給付不能。原告不顧系爭契約為分段領取居間報酬,以系爭預售屋已結案為由,聲請並就被告之財產於2,779,000元內為假扣押,原告應先撤銷假扣押程序,被告始須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企劃、

銷售「彰化竹塘」案18戶預售屋,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約定在第7條為銷售底價之5%(稅外加),原告請領銷售服務費用之請款方式約定於第8條。

㈡本件預售屋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彰化縣政府在112年11月1

日發給112府建管字第384513號建造執照,規定應於領證人到後6個月內開工、開工後18個月內竣工。

㈢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予鴻緣公司,並於同年9月16日完成所有權之登記。

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前居間結果:

⒈B5戶於113年6月15日經原告居間買方與被告簽訂預售屋房地

買賣契約書,成交總價1,458萬元,於113年6月24日收訂金及簽約金,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匯款總價3%即438,000元予原告。

⒉B6、C4、C5戶於經原告居間買方與被告簽訂預售屋房地買賣

契約書,成交總價分別為1,460萬元、1,320萬元、1,300萬元,上開3戶已匯入簽約款。

㈤兩造已於113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之性質仍繼續有效,銷售系爭預售屋仍可請款。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請求系爭預售屋之居間報酬2,331,000元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之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原告居間出售系爭預售屋,被告與買方已簽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地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71、77至178頁),堪予採信。

⒊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案以乙方(即

原告)銷售之服務費用以第4條約定之銷售底價之5%(稅外加)計算請領等語,兩造不爭執以成交總價計算佣金乙節(本院卷第497頁),則因原告居間下,被告與買方已簽立系爭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依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給付各戶成交總價5%之居間報酬予原告。復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就居間報酬之請款方式:壹、收款達售價之8%足時可請領銷售底價3%佣金。貳、待銀行貸款對保完成後可請領銷售底價1%佣金。參、銷售戶別交屋後且客戶尾款結清,經甲方(即被告)查詢入帳無誤後再請領該戶銷售底價尾款1%等語,為兩造就預售屋之成交總價5%居間報酬,約定以收款達8%、完成對保、結清尾款等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日,分別給付成交總價3%、1%、1%之報酬,並非於收款達8%、完成對保、結清尾款等事實發生時,被告始發生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時點,並非條件,故被告抗辯該約款為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至完成對保、結清尾款階段,無庸給付居間報酬等語,尚不足採。

⒋復查,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之買方已付款達成交總價8%乙節

,有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53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應給付各戶成交總價3%之居間報酬予原告。又查,被告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15年2月7日或17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並於6個月後交屋等情,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83、11

1、137、161頁),惟本件建案僅完成1樓頂板,2樓施工部分已拆除,並參酌被告於115年1月16日通知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因本公司財務問題,經評估後確認無法續建本案等語,有現場照片及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7、483至485頁),可見系爭預售屋無法繼續建築,自無可能完成對保、結清尾款等情,且該事實非因原告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給付成交總價2%之居間報酬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之居間報酬清償期均屆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售屋之居間報酬2,331,000元【計算式:(1,458萬元+1,460萬元+1,320萬元+1,300萬元)×5%-438,000元=2,331,000元】,係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簽約之條件及程序,及應撤銷假扣押程序

等情,拒絕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填契約有誤、未協助開立履約保證金帳戶等情,此為原告否認,且觀諸原告與訴外人簡○○之對話內容,為簡○○指示原告B5戶的合約押6月15日;稱工商憑證翌日才能取得,及表示要自行申報預售屋成交案件資訊,會做修改申報,申報完成會傳正式檔案等語,並無提及原告未完成契約或未開立履約專戶等情,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居間報酬。又原告就本件居間報酬之債權,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程序,為保全債權之執行,此為正當之權利行使,被告抗辯原告需撤銷假扣押裁定,始能請領居間報酬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