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潘恭志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黃建華
黃淑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民事更正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建華於113年5月30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土地,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0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黃淑玲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土地,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名義。⒊被告黃建華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建華於113年5月30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土地,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0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黃淑玲就前項土地,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名義。⒊被告黃建華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更正被告黃建華、黃淑玲之姓名部分,僅係依被告黃建華、黃淑玲最新戶籍謄本明確渠等之姓名,實為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淑玲所有,則原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99年間起即因開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多次經法
院判決有罪,並因長期施用毒品而患有「興奮劑依賴,伴有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患」、「胸痛及心悸、酒精使用、急性精神病」、「焦躁不安與激動、暴力行為、其他興奮劑的使用,未指明是否因興奮劑誘發的精神疾病症」等病症,而出現對空自言自語、耳邊聽到有人說要揍朋友、易怒及暴力等行為,因此多次住院治療。且原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等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於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犯恐嚇、公然侮辱及竊盜等罪之情事,業經本院以各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知原告所為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時,確實均因其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㈡原告與被告2人非親非故,實不可能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黃建華。被告黃建華利用原告處於前揭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於113年5月20日以詐欺及以毆打原告成傷之脅迫方式,使原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建華簽訂贈與契約。則原告與被告黃建華於113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欠缺意識能力,或縱未達完全欠缺意識能力,但判斷能力已不若一般人,而得依法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又被告黃建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恐因其以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事跡敗露,而遭原告及其親友請求其返還,故旋即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與被告黃淑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玲,藉以規避原告之請求,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黃淑玲對被告黃建華即負有塗銷113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黃建華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玲,則被告黃建華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為保全其請求被告黃建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對被告黃淑玲請求塗銷113年7月2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
㈢為此,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建華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告黃淑玲就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名義,且被告黃建華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建華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暨被告黃淑玲就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名義,且被告黃建華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建華於113年5月30日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土地,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0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黃淑玲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
1之土地,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名義。
⑶被告黃建華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建華於113年5月30日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之土地,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0日所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黃淑玲就前項土地,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名義。
⑶被告黃建華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建華因工作而於113年認識原告,原告偶爾會向被告黃
建華借款,借款金額約2萬元。嗣原告突然向被告黃建華表示其有一塊土地,但只有持分,難以賣出,反而每年要負擔稅務,為感謝被告黃建華之幫忙,願意將土地贈與被告黃建華等語。雖此舉略顯突兀,但被告黃建華於本件發生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多,心想既然是原告真心要贈與,便加以接受。被告黃建華實看不出原告有任何精神上之異常,故被告黃建華在網路上找了土地代書即證人何珮琳,委請其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相關費用並由被告黃建華支出。同年7月左右,被告黃建華因私事需要用錢而向被告黃淑玲借款,因被告黃建華無力還款,故與被告黃淑玲商量,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淑玲,但希望可延遲還款並免除利息,經被告黃淑玲同意,方於113年7月29日辦理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黃淑玲,雙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僅能說明原告當時有受傷,無法證明與被告黃建華有關。況詐欺、脅迫為不同態樣,一般而言不會同時存在,原告稱其被詐欺、被脅迫,原告應提出佐證。再者,倘被告黃建華真有於113年5月20日毆打原告成傷之情形,但被告黃建華並無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何以原告會自願於113年5月23日前往彰化○○○○○○○○辦理印鑑證明,以完成過戶?由原告所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可知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尚難想像113年5月23日,原告係被脅迫辦理過戶。蓋原告若於113年5月23日當日真被脅迫,卻未選擇反擊,亦未選擇報警,反而係跑去恐嚇、公然侮辱訴外人鐘千惠,實是有違常情。且原告所稱其遭被告黃建華詐欺、脅迫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114年8月15日才收到起訴書,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㈢至原告稱其與被告黃建華就系爭土地訂立贈與契約時,係在
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乙情,其所憑者,最主要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書,然細觀該判決,有發生在113年5月23日之犯罪事實一(一),發生在113年6月1日之犯罪事實一(二),發生在113年6月1日之犯罪事實一(三)。該案對於原告潘恭志之精神鑑定,主要是針對其113年6月2日之行為,而法院認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時間,與犯罪事實一(三)相近,故得援用鑑定結果。但如此援用,係以推知之方式,證明113年5月23日時,原告之精神狀態,倘若用於本民事案件中,未免過於草率。況依上開案件之精神鑑定結果,係認為原告「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而法院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說明原告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建華簽訂贈與契約,並於113年5月30日以贈與原因辦竣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建華於113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竣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0日遭被告黃建華詐欺及毆打原告成
傷,係受被告黃建華之脅迫,而與被告黃建華簽訂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故原告得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等情,並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參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進行創傷縫合手術(2公分,共6針),X光檢查及其他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情,惟其僅能證明原告確於113年5月20日受有前開傷勢,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於當日所受傷害即為被告黃建華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⒉原告復主張因長期施用毒品而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安非
他命使用障礙等精神障礙,故其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乙節,亦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原告有施用毒品,及因患有精神疾患而住院住療,並於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為犯罪行為時,有因其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無法認定原告於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3日分別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時,已達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且證人何珮琳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潘恭志、黃建華間的移轉登記事宜是否你辦理的?)是我辦理的土地移轉登記。約在113年間的時候辦理的。是原告潘恭志、被告黃建華一起事務所辦理的,兩個人一起到我的事務所委託我的。」、「(法官問:有問為何辦理這次登記?)我有問為什麼要辦理移轉登記,我向他們說明移轉登記有兩種方式,一種為買賣、一種為贈與;問他們要用什麼方式辦理,我向原告潘恭志說明贈與的方式是沒有拿到錢,是否願意用這種方式辦理。原告潘恭志稱願意。」、「(法官問:是否有持續問原告潘恭志為何要贈與?) 沒有。」「(法官問: 原告潘恭志、被告黃建華是如何進你的事務所?)前後進來我的辦公室,因為我的門不大,一前一後進我的事務所,兩人神情都很正常,沒有什麼異樣。」、「(法官問:當時原告潘恭志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我有與原告潘恭志對話,他的應對都很正常。」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詢問證人何珮琳,並經證人何珮琳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回答辦理時原告潘恭志身上有沒有傷?)我沒有印象他的外型有傷,如果有傷的話,應該很明顯可以看得出來,有傷的話,我們會特別注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何珮琳與原告潘恭志對話多久?)就是我剛剛回答的那些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潘恭志、被告黃建華到證人何珮琳的事務所時,是否已經把應具移轉登記資料都帶齊了?已經都帶齊了,我是事務所。」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法律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並明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黃建華,無法取得任何金錢,仍願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難認原告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有無意識、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存在。又本件原告未受監護宣告,並主張其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無意思能力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⒊從而,原告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既無受詐欺、脅迫,亦非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有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13年5月30日移轉予被告黃建華,被告黃建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建華本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故被告間究以何意思表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與原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淑玲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及被告黃建華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建華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被告黃淑玲就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名義,且被告黃建華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建華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暨被告黃淑玲就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予被告黃建華名義,且被告黃建華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