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潘恭志被 告 黃建華
黃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曾委任楊振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5年6月29日送達楊振裕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自已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當日起算20日,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7月18日已告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3日始將民事聲明上訴狀遞送到院,已逾越上訴期間,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