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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呂湘羚被 告 盧璿光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200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7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4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000元,且利息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第42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線客服NO.018」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其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巴斯」之人,並取得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巴斯」再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旅館內,將87萬2000元交予被告,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將87萬2000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之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涉犯加重詐欺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警詢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指紋採驗紀錄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話紀錄、兩造偵訊筆錄、被告準備、審判筆錄為證(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電子卷證第55-61、63-65、93-133、135-151、215-222、279-282、351-353頁、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卷第53-61、65-74頁);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有罪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加重詐欺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係真實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87萬2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見本院卷第13-20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