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瑋勝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被 告 劉冠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蕭彥騰、劉冠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25,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888,17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64,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以蕭彥騰及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債權人辦理:(1)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7年1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26%=3.98%)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見本院卷第22頁);(2)借款5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2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26%=3.98%)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第四條,見本院卷第16、24頁)。
二、詎被告等自114年4月8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雖旋經催告被告,仍未全數清償,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約定書第五條第1款之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2,625,56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檢附借據等影本為證,請求鈞院於判決中載明期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蕭彥騰、劉冠琳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下之金額:(1)借款本金新台幣2,625,560元整。(2)利息及違約金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借款事實及剩餘借款之金額。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表為證,核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625,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三、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04,253元整 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1,921,307元整 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