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2號原 告 黃日春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黃石柱
林彩珠黃蕾蕾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9日和土測字第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9日和土測字第58號、測量日期115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石柱所有、編號B面積3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蕾蕾所有、編號C面積14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彩珠所有、編號D面積178.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日春所有)」。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分割方案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石柱、林彩珠、黃蕾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535平方公尺,地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耕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東西較長,南北較窄,呈東西走向,前有約5公尺之蚵寮路可供出入,故以南北之分割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不致形成袋地,使兩造各自取得其中一筆之單獨所有土地,俾各自完整利用其分得之土地,主張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9日和土測字第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35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9日和土測字第58號、測量日期115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7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石柱所有、編號B面積3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蕾蕾所有、編號C面積144.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彩珠所有、編號D面積178.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日春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石柱、林彩珠、黃蕾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黃石柱、林彩珠、黃蕾蕾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和美地政以114年11月5日和地二字第1140006346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查系爭土地整體略呈
梯形,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原告之父所興建之老舊三合院建物,其結構殘破、久未整修,無居住功能,北側臨寬約3公尺之同段441-7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兩造與訴外第三人所共有之既成巷道,其連接寬約5公尺蚵寮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和美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查詢結果簡圖、Google街景圖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第121至123頁),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29至130頁)。
如採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黃石柱、林彩珠、黃蕾蕾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15至11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石柱 1/3 2 黃日春 1/3 3 林彩珠 33117/122631 4 黃蕾蕾 7760/122631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9日和土測字第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