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游雪紅
游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並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請求被告將其等列為派下員,然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信函,迄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則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籐松生前為被告之派下員,游籐松於102年4月28日死亡,應由游籐松之女即原告與訴外人即游籐松之子游輝賢、游欽富繼承其派下權。游輝賢、游欽富業經被告列為派下員,然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卻記載原告「未共同承擔祭祀不列入派下員」。原告否認有未共同承擔祭祀之情,被告雖曾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繳付關於原告未共同承擔祭祀故不予列入派下員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系爭切結書申請人(立切結書人)非原告或原告委任之人,原告亦未曾表示不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或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原告以系爭信函請求被告將其等列為派下員,未獲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游籐松為被告派下員,游籐松於102年4月28日死亡
,其等與游輝賢、游欽富為游籐松繼承人,繼承游籐松之派下權,游輝賢、游欽富業經被告列為派下員,然其等未經被告列為派下員;否認有未共同承擔祭祀之情,亦未曾表示不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或提出相關書面文件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4年3月11日員市民字第1140007595號函、系爭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29、30、3
3、99-113頁),並有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員林公所函覆資料卷第27-3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