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姚孟君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姚孟妤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孫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孫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嗣於訴訟中,以言詞減縮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2、3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孫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4至11部分帳冊文件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孫福有限公司(下稱孫福公司)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
司,原告為孫福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孫福公司之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原告自得隨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然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帳冊,被告均仍置若罔聞,並向原告表示:「不方便 有疑慮去申請法院調查」,原告委任律師以律師函請被告提出孫福公司相關帳冊,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被告稱其於114年6月30日有邀請
原告查閱孫福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故並無拒絕提供帳戶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所述之上開資料僅為原告請求之部分資料,且被告向原告表示相關帳冊資料均已備齊,並另與原告相約於114年8月22日在孫福公司交付相關帳冊資料,然當日被告僅提供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予原告,對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要求之其餘帳冊資料均付之闕如,故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原告之請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自不因原告曾於孫福公司任職,而使其固有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受到限制,是原告既為孫福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起訴行使監察權,以瞭解孫福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而保障其權益。又本件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孫福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有助於原告評估其投資孫福公司之風險,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被告而言,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其提供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之手續成本外,並無任何其他損失,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大於被告及孫福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被告稱原告現從事之業務與孫福公司具高度競爭關係,並試圖挖腳公司業務即訴外人吳雅雯等情,均非屬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物證為佐,更與本件原告行使監察權之權利無涉。
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孫福有
限公司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4至11部分帳冊文件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孫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4至11部分帳冊文件交付予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孫福公司之
不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行使監察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孫福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應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核閱覽」,然若原告聲明請求「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因與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應無此權利。又兩造於另案就兩造之父聲請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等事件現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原告就該事件屢次於訴訟外要求至被告家中視察父親之生活環境,此舉顯已造成被告極大困擾,是被告所述「不方便 有疑慮去申請法院調查」係請原告就「視察父親生活環境」乙事逕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而非回覆原告查帳乙事,故原告稱被告對其交付帳冊之請求置若罔聞云云,係刻意將兩造之上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受到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已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孫福公司113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會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造冊,並已應原告之要求委託宏祥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並預計於114年6月30日提供予各股東查閱。嗣被告於114年6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邀請其至孫福公司或宏祥會計師事務所查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並針對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為討論,惟原告對此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既無拒絕提出孫福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其所為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孫福公司為家族企業,由兩造之父所成立,登記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任職於孫福公司,雖非擔任董事,但因家族企業之性質,原告對孫福公司之營業、行政、財務等事務,及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理應知之甚詳,原告請求查閱其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孫福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顯對孫福公司造成過度之時間、費用等成本支出,致孫福公司及被告蒙受與原告行使權利之利益不成比例之損害,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離職後,即與配偶共同經營冠珽工業社,該工業社主要業務係五金零售,其販售物品與孫福公司之產品有高度重疊性,且提供與孫福公司相似之模具設計、金屬沖壓、塑膠射出等技術服務,冠珽工業社與孫福公司間具高度競爭關係,且原告於離職後,仍有登入孫福公司之官方LINE帳號,企圖取得公司客戶資訊,並試圖挖腳孫福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吳雅雯等行為,故本件實不宜提供孫福有限公司與客戶往來之紀錄、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予原告,以免嚴重損害孫福公司之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上開文件供其查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孫福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
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孫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然被告僅提供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予原告,迄今仍未提供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4至11部分之帳冊資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帳冊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拒絕提出孫福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供原告查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其所為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原告為孫福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依前開規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瞭解孫福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相關帳冊,而原告前已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請求被告提供孫福公司帳冊供其查閱,有嵐川法律事務所114年嵐字第000000000號含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交付孫福公司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含財務報表附註)及113年度綜合損益表(含財務報表附註)予原告,此據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尚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4至11部分帳冊資料未提供予原告查閱之情形,原告仍無法取得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4至11部分帳冊資料,自難謂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帳冊查閱,即屬有據。
⒉被告復辯稱孫福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於任職期間雖非任董
事,但因家族企業之性質,原告對於孫福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理應知之甚詳,原告請求查閱其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孫福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顯造成孫福公司過多成本支出;而原告於離職後,開設與孫福公司營業項目高度重疊之冠珽工業社,具高度競爭關係,其所為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孫福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本有抄錄章程、簿冊等權利,業如前述,與原告是否因家族企業之性質而應對孫福公司帳冊資料之內容知之甚詳,及原告所營項目是否與孫福公司具高度競爭關係等情無涉,尚不得憑此否定原告因法律賦予股東之權利,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其自身之利益無關,而係專以損害被告及孫福公司之權利為其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經核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為公司因營業所負稅
務責任而應備文件;編號4、5部分為會計帳簿;編號6、7部分為財產文件;編號8、9、10部分為原始憑證暨記帳憑證;編號11部分為原始憑證,均可認係與孫福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在原告行使監察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文件範圍。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於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核對勾稽其帳冊內容,由於具專業需求,且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該等文件內容繁多,倘僅由原告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審核其正確性及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基此,「查閱」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均包括在內,是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並未逾合理必要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孫福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冊文件以行使其監察權。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 號 項 目 被告應予提供孫福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項目 1 財產文件 銀行帳戶 ⒈113年之全部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 ⒉113年之財產目錄(含宏祥會計師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製作之財產目錄) 2 會計憑證 原始憑證 ⒈113年之宏祥會計師律師代書聯合事務製作收入傳票之原始憑證。 ⒉113年之宏祥會計師律師代書聯合事務製作支出傳票之原始憑證(含廠商計價請款發票)。 ⒊113年之宏祥會計師律師代書聯合事務製作轉帳傳票之原始憑證。 ⒋113年之度申報薪資扣繳憑單(含孫福公司交付宏祥會計師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之薪資清冊) 記帳憑證 113年之完整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3 會計帳簿 普通序時帳簿 ⒈113年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含宏祥會計師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製作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⒉113年之各月總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含宏祥會計師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製作之總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總分類帳簿 4 其他 稅務資料 113年度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