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9號抗 告 人 姚孟妤相 對 人 姚孟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姚孟君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不服,遂於1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雖於同年月13日限令抗告人於收受114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自始未於住所地收受該裁定,簽收人亦非該住所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顯然為送達不合法,故本院於115年2月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民事裁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115年1月9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14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因前開裁定未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里○○巷0○0號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難認係合法送達。是本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於115年2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逕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