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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曾景裕

張碧珊被 告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照訴訟代理人 許祐嘉被 告 彰化縣大城鄉頂庄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仁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9月8日二土測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軒甄、林昆翰。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軒甄、林昆翰。

三、被告彰化縣大城鄉頂庄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定為6個月。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負擔100分之7,被告彰化縣大城鄉頂庄社區發展協會負擔100分之3,餘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2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如以新臺幣38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12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政府如以新臺幣3,3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62,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大城鄉頂庄社區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18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須該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彰化縣大城鄉頂庄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城發展協會)係經彰化縣政府准予立案備查之人民團體,由多數會員組成,有理事會、監事會之管理組織,設有理事長許仁寶,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以及獨立之財產,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14年8月29日府社發展字第1140342389號函及114年10月1日府社發展字第11440372551號函之立案許可文件(含組織章程、會員名冊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3、209-347頁)。堪認被告大城發展協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大城發展協會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其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撤回對彰化縣大城鄉西港國民小學(下稱西港國小)之訴,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下稱大城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8日二土測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軒甄、林昆翰。㈡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大城發展協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建物遷出,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大城鄉公所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A建物,並將A建物無償提供予被告大城發展協會使用;另B地上物原為訴外人頂庄國民小學(下稱頂庄國小)校區,惟頂庄國小已經廢校,現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財產,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城鄉公所拆除A建物,被告彰化縣政府拆除B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軒甄、林昆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城發展協會應自A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大城鄉公所略以:A建物為被告大城鄉公所所有不爭執,

但被告大城鄉公所曾向前地主購買土地,惟因尚有部分價款未清償而未過戶,故A建物仍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佔有占用權源。該建物前作為幼兒園使用,幼兒園停辦後,現作為活動中心據點,已經成立10餘年,是供公用之公共設施,場所不可替代性,若拆除建物,將使大量長輩失去日常社交、共餐、健身之場所,具不可替代性,原告投標前理應知悉,卻於拍定後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如法院判命拆除,請給予半年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略以:B地上物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之財產

不爭執;B地上物原屬頂庄國小之校區,早期係作為學校校園用地操場使用,有其公益使用效益,且屬於早期學校未完成土地產權登記之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頂庄國小於110年停招、停止辦學,轉由西港國小代管,現已無作為學校設施使用必要性,而作為社區居民公共使用空間,公用性質已客觀形成多年,原告係於112年拍賣暨分割程序取得所有權,遠遲於系爭土地形成公用狀態之後,原告應承受系爭土地既存事實狀態與公法上負擔;倘若認為被告彰化縣政府已無合法占用權源,願尊重法院判決,惟拆除工程涉及公共設施安全維護、工程招標程序、地方財政編列預算、行政程序時程,請給予半年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大城發展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履勘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並非A建物所有人,只是向被告大城鄉公所借用A建物作為活動中心據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大城鄉公所拆除A建物,被告彰化縣政府拆除B地上物: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應以現在占有該物或對妨害原因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之人為被告,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因投標拍定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分之3,嗣因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訴外人張軒甄、林昆翰共有,並於114年5月5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上有被告大城鄉公所所有之A建物,A建物現為被告大城發展協會占有使用中;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之B地上物等情,有拍賣公告及繳款通知書、西港國小111年9月15日彰西國總字第1110003160號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書、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彰化縣政府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29、159-171、433-445、457-461、427頁),又A建物、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4年10月2日到場履勘確認現場使用現況,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量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191-203、359頁),且為被告大城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所不爭執,而被告大城發展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⒊被告大城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均辯稱其等曾向前身地主購買土地A建物及B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僅因產權未清理而未完成過戶,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係作為校地使用仍予投標,非善意第三人,其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原告應繼受既存公用使用事實等語,雖提出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一覽表、頂庄國小校地清冊、簽呈、大城鄉公所內部傳票、土地買賣移轉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1-416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契約僅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原告與共有人張軒甄、林昆翰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並無拘束原告與共有人張軒甄、林昆翰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次,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固原屬西港國小所經管之頂庄國小校地之一部分,原作為兒童溜滑梯、生態池等使用,然被告彰化縣政府亦自承西庄國小已於110年停招,現已無作為學校設施使用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另A建物現係無償提供被告大城發展協會使用,可見被告大城鄉公所本身並無使用需要,如A建物確有保存必要性,本應預見所坐落之土地產權未清可能有日後遭拆除之風險,然被告大城鄉公所於61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今仍未積極處理產權問題,則縱予拆除,難謂與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而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占有使用情形及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事實(見本院卷第21-25頁),非如物權行為,有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公示外觀,又原告係拍定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嗣後經法院判決分割始取得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投標時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使用狀態,尚非虛妄;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59頁),難謂毫無使用、收益之價值,原告收回土地後可作為建築或其他運用,其為維護其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前揭抗辯,自均非可採。⒋被告大城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既未證明A建物、B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大城鄉公所所有之A建物、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之B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城鄉公所拆除A建物,被告彰化縣政府拆除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張軒甄、林昆翰,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城發展協會自A建物遷出部分: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大城發展協會為A建物之使用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大城發展協會遷出A建物,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大城鄉公所拆除A建物,被告彰化縣政府拆除B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張軒甄、林昆翰,暨請求被告大城發展協會A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A建物屬磚造建物,現仍由被告大城發展協會使用中,作為社區居民公共使用空間;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尚有頂庄國小之學校設施,考量拆遷工程涉及公共設施安全維護、工程招標程序、地方財政編列預算、行政程序時程,非短期即能搬遷、拆除,再衡酌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499-500頁),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爰酌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9月8日二

土測字第13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