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照訴訟代理人 許祐嘉被 上訴人原 告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