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被 告 黃錫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9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94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計算,並簽立本票,由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台新商銀,原告於賠償訴外人台新商銀937,966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937,96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台新商銀937,966元後,已受讓取得訴外人台新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