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因罹患思覺失調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地址、學歷,且表示其有服藥、到醫院打長效針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可自行購買飲料。

3.社會性:沒有朋友。㈢身體狀態:左耳戴耳環,穿舊的、破洞的動漫圖案T恤,長度穿過短褲。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口語表達。2.記憶力:近期記憶較差,5樣東西只能記住1樣。3.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定向力可。4.計算能力:較差(65-19=54錯誤、11*11=122錯誤)。5.理解‧判斷力:受精神症狀(聽幻覺)影響,較一般人低。6.現在性格特徵:自我中心。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聽幻覺。中文版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21 (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26分),有認知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輕度換12(慢性精神病),第1類(12.1)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96年8月20日起。3.診斷295(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日期92年12月3日起。4.彰化醫院病歷。5.相對人雖然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仍有精神症狀(聽幻覺),影響思考及行為,病情呈現慢性化,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以助其整體適應。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診斷思覺失調症多年,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和重大傷病證明,有精神症狀(聽幻覺),病情呈現慢性化,需要藥物長期治療,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相對人未婚,相對人之父OOO、母OOO、三姊OOO、四姊OOO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姐,與相對人同住,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