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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謝O芸輔 助 人 謝O模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5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27